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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浔民初字第3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叶麟瑞与王向阳、马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麟瑞,王向阳,马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初字第3366号原告叶麟瑞。委托代理人曹世享,广西世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向阳。被告马小玲。委托代理人银黄海,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原告叶麟瑞与被告王向阳、马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法直接送达应诉文书给被告王向阳,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晓隽和人民陪审员黄石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珊珊担任记录。原告叶麟瑞的委托代理人曹世享,被告马小玲的委托代理人银黄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向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麟瑞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购买船舶资金不足,于2007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向原告原妻子戴美英借款60000元,当日被告王向阳立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2009年2月,戴美英与原告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给原告,近年来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仍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给原告;2、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1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王向阳、马小玲的人员基本信息》各壹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壹份,欲证实被告王向阳于2007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用于购买船舶,原告在该《借条》中自行备注说明“借款14万元,妈妈(即被告王向阳的母亲戴美英)6万元、叶叔(即原告)8万元”;证据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壹份,欲证实原告与戴美英于1976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已于2009年2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王向阳既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马小玲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存在严重不实的内容,内容紊乱且存在瑕疵,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案外人戴美英于2009年2月16日协议离婚,如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应从此时起两年内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小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壹份,欲证实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证据二《居民身份证》壹份,欲证实被告马小玲的身份情况。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冼洁平、马小玲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各壹份;本院分别到桂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桂平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桂平糖厂生活区管理服务部调查,上述单位分别出具《证明》各壹份。被告王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王向阳已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马小玲提供的证据二没有异议。原告叶麟瑞与被告马小玲对本院调取的桂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桂平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桂平糖厂生活区管理服务部分别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马小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称谓混乱,内容不真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应确认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来源合法,被告马小玲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应确认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马小玲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欲证实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马小玲提供的证据一,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是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证实被告欲证实问题。原告对《冼洁平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证据效力由法院认定;对《马小玲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马小玲所述内容不属实。被告对《冼洁平的询问笔录》、《马小玲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制作的《冼洁平的询问笔录》、《马小玲的询问笔录》,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上述证据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应确认证据效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向阳以购买船舶资金不足为由,于2007年9月15日向原告叶麟瑞借款140000元,被告王向阳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王向阳在该《借条》尾部写下“另借有向东叁万伍仟元,壹并立于此据”的字样。借款时,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自行在《借条》上备注,被告王向阳所借的140000元中60000元为案外人戴美英所有,80000元为原告所有。借款后,被告王向阳分文未归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马小玲不认可原告提供《借条》中被告王向阳的签名,但经本院释明,被告马小玲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被告王向阳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戴美英原属夫妻关系,后于2009年2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债权归男方所有”。被告王向阳与被告马小玲于1987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8月30日复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叶麟瑞与被告王向阳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2、两被告应否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叶麟瑞与被告王向阳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叶麟瑞提供的《借条》、《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王向阳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马小玲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不是被告王向阳签名,《借条》内容紊乱,内容不真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马小玲就其辩解意见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也不申请对《借条》中被告王向阳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被告马小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该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应否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的问题。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已履行提供借款之义务,那么被告应为债务承担还款之责任。被告王向阳借款后,至今分文未归还借款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以借款140000元,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被告王向阳与被告马小玲属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在被告王向阳、马小玲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向阳以其个人名义所负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王向阳、马小玲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4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马小玲辩称原告在与案外人戴美英离婚时,原告已知晓对外的债权,其应从此时起主张权利,原告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王向阳向原告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借款时及与案外人戴美英离婚时已知晓其具有债权,但其是否向被告主张权利,何时主张权利属于其自主处分的权利,现原告起诉被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马小玲的辩解于法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向阳、马小玲应共同归还借款140000元给原告叶麟瑞;二、被告王向阳、马小玲应共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1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叶麟瑞。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向阳、马小玲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进审 判 员  谢晓隽人民陪审员  黄石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