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民一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一初字第685号原告马某甲,女,回族,青海省门源县人。被告马某乙,男,回族,青海省门源县人委托代理人马海青,青石嘴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5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贾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1999年被告入赘至原告家中,2000年6月生育非婚生子马某丙。由于被告好吃懒做、喜好享受,将原告及孩子打工所得用于个人挥霍,并变卖家中财产供自己享乐,导致家境越发贫困。故请求依法判令危房改造所修建的三间房屋全部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主张的三间房屋系被告的个人财产;2、非婚生子马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均担。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农历正月依民族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非婚生子马某丙,2000年6月8日出生。2013年8月马某丙去湖北省武汉市打工至今;3、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分割的危房改造项下所修建的三间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还是被告个人所有。原告认为,该危房改造是政府救助给原、被告家庭的项目,属于两人共有的财产。被告认为,该危房改造项目的登记人及受益人均是被告,是政府救助给被告个人的财产。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1月25日门源县青石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领取危房改造补助金花名册各一份。证明:青石嘴镇石头沟村村民马某乙被列为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项目户(危房改造间数及房屋结构:三间砖木结构房屋)并领取项目补助金126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三间砖木结构房屋是政府救助给原、被告家庭的危房改造项目。本院认为,农村危房改造是政府的一项惠民工程,是国家保障性安居工程的组成部分,其补助的对象是居住在危房中的农村分散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以及其他的贫困农户。本案中,原、被告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客观上造成周围群众误以为双方是夫妻关系的假相。在2012年国家保障性安居项目工程中,危房改造登记的户主姓名虽为马某乙,但该改造项目系人民政府为农村贫困农户救助的工程,属原、被告同居期间接受国家惠民工程所得的财产,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财产。综上,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案中,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事后又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中,非婚生子马某丙自2003年8月外出打工至今,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由被告抚养为妥。对于孩子抚养费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原、被告均为农民,无固定收入,其承担抚养费数额应参照门源县统计局出具的门源县2013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年/人):7773元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按20%比例承担。故原告每年应承担非婚生子马某丙的抚育费7773元×20%=1554.6元,至马某丙年满18周岁止,共计1554.6元×3.5年=5441.1元。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三间房屋,由于原、被告对其价值均未提供价格证明,也未申请法院对其价值进行评估,且该共有财产系不动产的特定物,是原、被告同居期间接受国家惠民工程所得的财产,并接受国家补助金12600元。为方便生活和不损害房屋原状,可按双方平等享有补助金的原则进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马某丙(2000年6月8日出生)由被告马某乙抚养。原告马某甲承担该子女抚养费5441.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6月8日前按年度支付本年度抚养费)。二、位于青石嘴镇石头沟村的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项下所修建的砖木结构房屋三间归被告马某乙所有。被告马某乙给付原告马某甲房屋折价款6300元整(12600元/2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