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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02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志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02666号原告王志福。委托代理人刘赟、陆佳,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伟洪、张克勤,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志福的委托代理人刘赟、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福诉称:2012年5月10日,赵某法驾驶小型客车与王志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志福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该轿车在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43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8631.32元。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已赔偿1万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012年5月10日,王志福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XXXXXX电动自行车,沿无锡市惠山区老长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平路口时,与赵某法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平路由南往北行驶发生相撞,致王志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7日,无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惠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福、赵某法负事故同等责任。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石某峰。该车在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赵某法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12月3日,有效期限为6年。事发时,赵某法向石某峰借用该车。三、医疗、诉讼及鉴定情况事发后,王志福被送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急性脑肿胀、原发脑干伤、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薄层血肿、右颞头皮裂伤、枕后头皮挫伤、两肺挫伤。王志福于2012年7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37108.40元。其中,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赵某法垫付医疗费8000元。2012年6月12日,王志福因维修电动自行车向无锡市堰桥镇锡澄摩托修理店支付维修费1435元。2012年6月26日,王志福就上述医疗费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超出该限额部分由赵某法、石某峰赔偿60%即76265.04元。2012年8月2日,本院判决:1、赵某法向王志福赔偿医疗费68265.04元;2、驳回王志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赵某法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王志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因该客车在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向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并于2013年1月7日向王志福支付59910.76元。在住院治疗期间,王志福根据医嘱自无锡市三园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44支(5g∕支),共计支付13860元。出院后,王志福于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前往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门诊继续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844元。本案诉讼中,经王志福申请及本院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载明:王志福因本案事故受伤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人格改变)”,与该事故所引发的脑外伤存在直接关联关系。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志福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四、职业及收入情况事发前,王志福就职于无锡市某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迪公司)。王志福自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的月工资收入分别为2501.42元、1884.82元、2324元、2279.5元、2378.34元、1397.18元、1079.3元、352.36元,合计14214.92元,平均每月1776.87元。事发后,新迪公司与王志福解除劳动关系,并停止发放工资。五、身份情况王志福的父亲王某出生于19XX年XX月X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王志福的母亲张某出生于19XX年XX月X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王志福的哥哥王某清出生于19XX年X月X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王某与张某无其他子女,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六、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王志福主张15704元(含住院期间购买白蛋白支付13860元)。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认可其中的医疗费,对其中因购买白蛋白支付的13860元不予认可,因医疗费中包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用药,应扣减总金额的20%。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志福主张1020元(20元/日×51日)。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认可918元(18元/日×51日)。3、营养费。王志福主张1200元(20元/日×60日)。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认可900元(15元/日×60日)。4、护理费。王志福主3600元(60元/日×60日)。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认可3000(50元/日×60日)。5、误工费。王志福主张13389元(2231.5元/月×6月)。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认可9780元(1630元/月×6月)。6、残疾赔偿金。王志福主张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0.2)。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同意以91106.4元(32538元/年×20年×0.2×0.7)进行赔付。7、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志福主张10000元(5万元×0.2),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认可6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志福主张65187.2元(20371元/年×15年×0.2÷2+20371元/年×17年×0.2÷2)。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以王志福未提交其父母无退休金的证据为由,对该费用不予认可。9、车辆维修费。王志福主张1435元。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认可1000元。10、交通费。王志福主张800元。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认可300元。以上事实,由(2012)惠民初字第0949号民事判决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嘱单、证明、购买白蛋白发票、维修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营业执照、职工收入结算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对王志福、赵某法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王志福因事故受损,赵某法依法应向王志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赵某法所驾车辆在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赵某法怠于请求赔偿保险金,故王志福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请求赔偿。关于各项损失及金额。经核对相关票据,王志福在住院治疗期间因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13860元,在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844元,合计15704元。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因部分药品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应扣减总金额的20%即3140.8元。但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未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及金额作明确说明,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种类、同功能和同疗效药品的名称、单价和数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应赔付上述所有医疗费。王志福住院5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8元/日为标准认定为918元。王志福的营养期评定为60日,营养费应以18元/日为标准认定为1080元。王志福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护理费应以60元/日为标准认定为3600元。王志福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王志福事发前就职于新迪公司,根据收入结算表,王志福事发前月平均收入为1776.87元,其误工费应认定为10515.18元(1776.87元/月×12月÷365日×180日)。王志福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结合其年龄、伤残等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3015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称对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王志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6000元(5万元×0.2×0.6)。王志福的父母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5187.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志福主张车辆维修费1435元,未提交核定损失的依据,但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认可1000元,属自认,本院确认该费用为1000元。王志福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的交通费金额,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34456.38元。关于赔偿主体及金额。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向王志福赔偿1万元,尚须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向王志福赔偿11万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向王志福赔偿1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123456.38元,应由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王志福赔偿60%即74073.8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王志福赔偿11万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王志福赔偿1000元,合计111000元(户名:王志福,账号:62×××2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长安支行)。二、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向王志福赔偿74073.83元(户名:王志福,账号:62×××2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长安支行)。三、驳回王志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鉴定费7111元,合计7836元,由王志福负担206元,由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负担7630元。该款已由王志福预交,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款项直接给付王志福(户名:王志福,账号:62×××2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长安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薛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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