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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林园花与赵贞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林园花,家务。被告赵贞福,农民。原告林园花诉被告赵贞福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金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园花和被告赵贞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园花诉称,2013年10月10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溪头村庙门因晒稻谷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最终导致原告右手第二关节指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原告就此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根据纠纷发生的原因,判决被告赵贞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近8000元。因在诉讼时,原告未就后续治疗费提供相关单位证明,法院告知原告可待实施内固定拆除手术的相应费用发生后另行处理。现原告已实施了该手术,相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贞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82元。被告赵贞福辩称,对一个手指实施内固定拆除手术无需花费这么多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上午8时许,原告林园花在溪头村庙门因晒稻谷问题与被告赵贞福发生争执,最终导致原告林园花右手第二关节指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原告就此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经本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由被告赵贞福对原告林园花人身损害各项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已生效。该次诉讼中,原告未就后续治疗费提供相关单位证明,故本院对其后续治疗费用未作处理,并依法告知原告待实施内固定拆除手术的相应费用发生后另行处理。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24日原告至广丰县人民医院对右食指进行了内固定拆除手术,共花去医疗费4382元。经与被告协商不成,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贞福赔偿各项损失5082元。经庭审调解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佐证:广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份,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广丰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核对清单一份,广丰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一份和赔偿清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一、原、被告间因2013年10月10日晒谷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双方责任作出了划分。本案系基于同一事件中的后续治疗费用纠纷,是基于同一事实上的同一法律关系,对于本次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仍应按本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689号确定的比例承担,即原告自负30%,被告承担70%。二、对相关损失的认定:1、原告住院治疗费用4382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按20元/日计共100元、营养费按20元/日计共100元,本院予以采纳;3、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等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各项损伤合计为45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园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82元,由被告赵贞福赔偿其中的70%,即320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林园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林园花负担75元,被告赵贞福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金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