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解民一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桂玲与贾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玲,贾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解民一初字第816号原告李桂玲,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郭俊志,男,1952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贾跃,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李桂玲诉被告贾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玲诉称,2013年12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此后,被告分四次陆续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被计算,如原告要求被告可随时归还。但2014年6月,原告因买房向被告主张还款时,被告以对外欠款未收回,无力还款为由拒绝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贾跃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3500元(利息分别自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被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跃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桂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4张,证明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贾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4张借条,借款数额共计90000元,借条尚未载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2014年6月起,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拒不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亦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作为贷款人如约提供了借款,被告贾跃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原告催要借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贾跃返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4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另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期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桂玲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以35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李桂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38元、由被告贾跃承担。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岩审判员 杜春晖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玉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