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俞林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林,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102号原告:俞林。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147号永通信息广场一楼。诉讼代表人:吴伟哲,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浩中,该公司职工。原告俞林为与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海英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林、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吴伟哲的委托代理人谢浩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林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266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8日24时止。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3401.27元。2014年8月29日18时25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行驶至象西线坑西地段,与葛霖凯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霖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车辆已被相关部门核准报废,经评估,车辆报废损失为12200元。原告为此花费车辆评估费460元、车辆施救费980元、因人身伤害产生的医疗费1725.20元,同时支付对方车辆受损的维修费42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9565.2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请求理赔,但被告至今未按约予以赔偿。为此,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6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异议。原告所有的车辆报废时的实际价值不足12200元,只有8000元左右;施救费980元同意赔偿;评估费460元不应由被告赔偿;对方车辆的维修费经被告公司审核定损金额为41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对方无责的情况下,原告的医疗费1725.20元应当由事故相对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代为赔偿。原告俞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二份、浙江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责任比例及因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已经报废等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2、2014年8月30日医疗费发票三份、挂号证一份、新昌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肋骨受伤花费医疗费1725.2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当事故对方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车辆维修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对方车辆维修费420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经其公司核损车辆维修损失应当是4100元。4、施救费发票二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停车费合计970元、评估费46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施救费同意赔偿,评估费、停车费不同意赔偿。5、绍价车新字(2014)第0614号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实际价值为1220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车辆实际价值不足该金额,要求重新评估。6、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及相应的保险条款、缴纳保险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266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8日24时止等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庭审相关陈述综合审查分析后,作如下认证:证据1、2、4、6,来源合法,经被告质证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审核定损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该评估结论虽系原告起诉前单方委托作出,但来源合法,相关评估机构资质完备,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该评估结论的有关证据,并且亦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故本院对证据5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经查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报废回收时的残值为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950元、停车费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并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对于原告由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约在保险金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鉴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报废损失12200元未扣除相应的残值300元,故本院认定车辆报废损失为119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25.20元,以及第三者车辆受损的维修费4200元,未超出相应的车上人员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评估费、车辆施救费等,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但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980元,与其提供的相关凭据不符,实际应为施救费950元、停车费20元。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925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医疗费1725.20元应由事故相对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以及第三者车辆维修费4200元实际应为41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赔偿原告俞林保险金19255.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计145元,由原告俞林负担15元,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丁海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盛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