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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秋燕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宁海县宁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宁海县宁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王秋燕,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挺,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跃龙路23号。负责人:王则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盛达,该公司职工。被告:宁海县宁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宁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文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秉忠,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秋燕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宁海县宁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东混凝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燕的委托代理人杨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盛达、被告宁东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秉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燕起诉称:2014年3月30日下午,吴战军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核载11605KG,实载18705KG)浙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自被告宁东混凝土公司(宁东工业园区)驶往兴海路凤凰城。16时45分许,当该车沿沿海南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御华府南大门附近路段时,遇交通拥堵排队等候放行,后该车起步时,车辆右前车轮碾压同向行驶的登记号为宁波E125959号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王秋燕,并碰撞王秋燕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战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浙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宁东混凝土公司所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199491.5元,被告宁东混凝土公司已支付8304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宁东混凝土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病历卡一本、出院记录三份、医疗费发票三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户口本、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的事实;(4)假肢证明、康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配置假肢费用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误工期限与护理期限为至安装假肢后3个月,营养时限为5个月及花费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6)劳动合同一份、宁波银行的工资银行明细二份、网上信息查询单一份、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一份,拟证明原告从事非农业生产,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7)轮椅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购买轮��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被告宁东混凝土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吴战军驾驶的车已超载30%,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超载的绝对免赔率为10%。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系数应乘以伤残等级的系数0.6,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鉴定前一日,护理费应该分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住院期间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40元/天计算,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诉讼费不予承担。其他答辩意见详见质证意见。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如��证据:(1)损失计算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交强险10000元的事实;(2)投保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宁东混凝土公司超载需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的事实。被告宁东混凝土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超过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70%的赔偿责任。吴战军是我公司的职工,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所有,并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133647.23元(其中施救费50元)。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宁东混凝土公司提供医疗费发票若干及施救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已垫付部分费用的事实。本案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宁东混凝土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核定原告共计住院62天。3.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记载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有两个被扶养人及扶养年限无异议,但是应该按照伤残等级的系数(即6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假肢证明中的假肢费用偏高,与硅胶套、假肢维修费一并由法院询价后核准,康复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宁东混凝土公司认为硅胶套的使用年限应为四��,原告主张两年一换缺乏依据,假肢费用偏高。经本院对两家以上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询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费用过高,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标准计算,本院核定为原告安装假肢的价格为50000元,使用年限为4年,年维修费为假肢款的5%;硅胶套价格为5000元,使用年限为2年,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第一次安装假肢及硅胶套已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劳动合同无异议,请法院核实网上信息查询单,银行明细和保险手册都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收入情况,且社保有中断现象。被告宁东混凝土公司认为该银行明细显示已于2013年7月18日销户,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于2013年11月起在宁海鼎信燃气表具部件���限公司工作,系不固定工资,平均工资为1260元/月。6.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轮椅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宁东混凝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于2014年12月31日安装假肢,故不需要轮椅。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提供的证据(8),两被告认为该费用偏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及门诊次数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8.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宁东混凝土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9.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免赔部分的计算方式有异议,且认为保险条款中的第二十一条没有加粗加黑,并未尽到提示义务。被告宁东混凝土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且超载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已明确载明“已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等内容,被告宁东混凝土公司在投保单处盖章确认,故能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10.被告宁东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505.69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0564.23元,医保范围外用药为4410.63元,被告宁东混凝土公司共支付123623.23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下午,吴战军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核载11605KG,实载18705KG)浙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自被告宁东混凝土公司(宁东工业园区)驶往兴海路凤凰城。16时45分许,当该车沿沿海南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御华府南大门附近路段时,遇交通拥堵排队等候放行,后该车起步时,车辆右前车轮碾压同向行驶的登记号为宁波E125959号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王秋燕,并碰撞王秋燕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战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50564.23元,其中医保范围外用药为4410.63元。2014年10月16日,经鉴定,原告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误工期限与护理期限为至安装假肢后3个月、营养时限为5个月。原告第一次安装假肢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即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为291天。假肢费用为68000���,硅胶套的费用为10000元。此后安装假肢的价格为50000元,使用年限为4年,年维修费为假肢款的5%;硅胶套价格为5000元,使用年限为2年。原告于2013年11月起在宁海鼎信燃气表具部件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不固定工资,平均工资为1260元/月(即42元/天)。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王连才,1935年2月20日出生;母亲陈恩香,1944年1月22日出生,共育有6个子女。原告及两被扶养人均生活在农村。经查,浙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宁东混凝土公司所有,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违反装载规定增加的绝对免赔率为10%。吴战军系被告宁东混凝土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宁东混凝土公司已支付123623.23元(其中施救费50元)。本院认为:交通��故责任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而使身心受到伤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康复费,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生活在农村,但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被扶养人应按其实际居住情况,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5056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535535.5元(41729元/年×20年×60%+13915元/年×5年÷6+13915元/年×10年÷6)、误工费12222元(42元/天×291天)、护理费19758元(134元/天×62天+50元/天×229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3000元(68000元+50000元/只×4只+50000元×5%×20年+10000元+5000元/只×9只)、轮椅费680元、施救费50元,合计1019569.73元。浙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相应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施救费50元,合计120050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050元。本次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战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吴战军与原告的责任比例为8:2。吴战军系被告宁东混凝土公司的职工,其因执行工作任务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宁东混凝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019569.73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120050元,扣除6810.63元(鉴定费2400元、医保范围外用药4410.63元),计款892709.1元的80%,即714167.28元。因该金额已超过商业险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金额为450000元(500000元×(1-绝对免赔率10%)],被告宁东混凝土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269615.78元[(1019569.73元-120050元)×80%-450000元],已支付123623.23元,尚需支付145992.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王秋燕交强险赔偿金120050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0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秋燕450000元;三、被告宁海县宁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秋燕经济损失269615.78元,已支付123623.23元,尚需支付145992.55元;四、驳回原告王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2806元,减半收取6403元,由原告王秋燕负担12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担783元,被告宁海县宁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理审判员金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邬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