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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兖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秦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秦某,李某乙,田某甲,林某,田某乙,任某,田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兖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中共党员,天津三快科技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主管,住邹城市。2014年5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孙绪章,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天津三快科技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员工,住济宁市兖州区。2014年5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毛宏伟,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青钢兖州焦化厂职工,住济宁市兖州区。2014年5月25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胡永建,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甲,天津三快科技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员工,住济宁市。2014年5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甄伟,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天津三快科技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员工,住济宁市。2014年5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波、张玉林,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乙,天津三快科技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员工,住济宁市。2014年5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鹏,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天津三快科技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员工,住济宁市。2014年5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白建坤,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丙,曾用名田攀,天津三快科技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员工,住济宁市。2014年5月1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常强、刘亚平,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秦某、李某乙、田某甲、林某、田某乙、任某、田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孙绪章、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毛宏伟、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胡永建、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甄伟、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张波、张玉林、被告人田某乙及其辩护人张鹏、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白建坤、被告人田某丙及其辩护人常强、刘亚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为争夺曲阜市的团购市场,被告人李某乙与天津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团网)济宁分公司员工发生矛盾。2014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驾车窜到该济宁分公司,持电棍将该公司员工打伤,并将公司内的部分物品砸坏,然后逃离现场。2014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打电话威胁美团网兖州办事处工作人员,并在办事处附近逗留。被告人李某甲、田某丙、林某、田某乙、任某、秦某(系济宁分公司员工)等人在得知该情况后,遂报警并驾驶两辆车赶到兖州。在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太阳花园门口,被告人李某甲、田某丙、林某、田某乙、任某、秦某等人将被告人李某乙围住,李某乙手持电棍、橡胶棍等物品与被告人李某甲、田某丙、林某、田某乙、任某、秦某等人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手持电棍将田某丙砸伤,被告人秦某持棍将李某乙头部砸伤。经鉴定,李代某骨内出血评定为轻伤一级,右侧7、8、9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田某丙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示有皮质断裂,骨质结构紊乱,经法医鉴定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扣押清单及照片、办案说明、受理报警登记表、田某甲讯问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薛某、张某、马某、赵某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秦某、李某乙、田某甲、林某、田某乙、任某、田某丙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被告人李某甲、田某甲、林某、田某乙、秦某、任某、田某丙故意伤害伤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秦某、田某甲、林某、田某乙、任某、田某丙系共同犯罪,且在该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有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李某甲具有如下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第一、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二、李某甲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第三、本案系激情犯罪,李某甲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恶性较小,因其犯罪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已取得受害人书面谅解,造成的社会危害已降至最低。请合议庭对其能从轻处罚。第四、被告人李某甲一直如实供述案情,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活动,且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第五、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另外,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请合议庭对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宣告缓刑。其当庭提交了刑事谅解及赔偿协议书、谅解意见。被告人秦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秦某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不应认定被告人李某乙头部伤害是被告人秦某所致。2、被告人秦某的行为是防卫过当。3、被告人秦某在本案中系从犯。4、被告人秦某是自首。5、被告人秦某系初犯、偶犯。6、被告人秦某自愿认罪。7、被告人秦某得到了李某乙的谅解,且能积极地赔偿。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秦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一、本案的发生被告人有重大的过错。二、被害人受伤,被害人自己有重大的过错。三、被害人的伤是在参与伤害李某乙的犯罪过程中造成的。四、李某乙是被告人,但同时也是被害人。五、李某乙本案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六、李某乙没有犯罪前科。七、本案属轻微刑事案件,且属突发、偶发案件,情节较轻,且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和解协议,李某乙也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李某乙免予处罚。其当庭提交了刑事谅解及赔偿协议书、谅解意见。被告人田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现就被告人田某甲所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及酌定从轻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田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系自愿认罪。四、被告人田某甲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程度较轻。五、被告人田某甲系初犯、偶然犯罪,并无前科劣迹,且积极赔偿李某乙经济损失,已取得李某乙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给被告人田某甲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林某仅起到了次要、辅助的作用,应依法认定被告人系从犯。二、根据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用原则,被告人林某只能就其所参与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就本案发生的起因,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请求法庭对此情节予以重视,对被告人林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够积极主动地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双方已经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告人已经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六、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七、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较轻的刑罚。请予考虑。被告人田某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对被告人的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田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本案另一被告人李某乙存在过错,依法可以酌情减轻被告人田某乙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田某乙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田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五、被告人田某乙等与被告人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相互予以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无犯罪前科,在量刑上应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田某乙适用缓刑。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任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受害人李某乙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二、被告人任某虽然参与了殴打,但对受害人李某乙所受伤害所起作用较小。三、被告人任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五、被告人与受害人已达成谅解,悔罪态度良好。六、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田某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对田某丙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起诉不能成立,被告人田某丙应是无罪的。一、被告人田某丙在主观上没有伤害李某乙的故意。二、客观上田某丙没有伤害李某乙的行为。三、田某丙也是本案的受害人,且受到是严重的伤害。辩护人认为田某丙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1974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79年7月19日,被告人田某甲出生于1987年9月12日,被告人林某出生于1989年4月5日,被告人秦某出生于1988年6月29日,被告人任某出生于1987年4月10日,被告人田某乙出生于1989年2月28日。(2)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本案涉及的作案工具橡胶棍、电击警棍的特征。(3)办案说明证实,李某甲于2014年4月30日11时报案三次称其同事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称找到嫌疑人并将其围住,出警人员赶到现场后发现双方已发生争吵并将李某乙的头部打伤,现场将李某甲等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调查询问,经询问后于2014年4月30日进行案件受理,经查实后于2014年5月1日凌晨立案,并对现场传话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秦某、田某丙、田某甲、任某、林某、田某乙取强制措施。(4)办案说明证实,在本案中,办案民警经询问案发现场遗留的电击警棍是犯罪嫌疑人李某乙的,但是李某乙在扣押清单上看后拒不承认电击警棍是自己的,签了一个“李代”未签名,所以电击警棍是田某丙捡拾起来交派出所的,后让田某丙在扣押清单的持有人上面签字,造成签名出现重叠。(5)受理报警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一田姓青年于2014年4月29日8时56分电话152××××8665报案至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共青团路派出所称一名男子手持电棍将同事电晕了。2.证人证言(1)证人薛某证言证实,其系山东太阳纸业公司保卫处人员,在太阳一区门口值班。2014年4月30日12时,其在兖州太阳一区南门口值班时,听见外边有急刹车的声音,看见太阳一区南门西侧九州路上两辆车别住一辆车,被别车的人下来坐在路边的石凳上,过了一会另外两个车上的人就和那人打了起来,具体谁先动的手没有注意,打起来后被别车的人从车上拿下来个像电棍的东西,人多的一方从车上拿下来一把链子锁,被别车的人又从车上拿下来个橡胶棍,双方就打起来了,被打的人头破了,打人的就走了,110、120都来了。(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系天津三快科技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职工。2014年4月29日早上8时,李某乙到其济宁公司拿着电棍、橡胶棍把人打了,还把办公室的东西砸了,其公司在当地报警了。4月30日上午李某乙又开车到兖州公司威胁同事,报了两次110,李某乙开车跑了。第三次其济宁公司的同事赶过来之后看见李某乙,其方人员就和他打起来了。当天12时许,在兖州太阳花园一区口,其方人员发现了李某乙的车,就把车开过去了,走到李某乙的车前,李某乙从车上下来,手里拿着电棍,什么也不说就往田某丙头上、手上、身上电击、砸田某丙,田某丙用左胳膊挡时,用右拳打了李某乙一拳打在面部了,具体打哪里没注意,李某乙拿着电棍乱挥舞电击其他同事。其站在后面看见李某甲从路边一个自行车车筐里拿了一个锁车子的锁往李某乙手上砸,把李某乙手里的电棍砸掉在地上,田某甲上去把李某乙抱住后其他人就围上去用脚往李某乙身上踹,田某甲没把李某乙抱住,其方的人就把李某乙踹倒在地上,李某乙在地上躺着,脸上有血,其就跑到公司的两个女同事旁边去了,随后110民警就去,派出所的打了120把李某乙拉到医院去了,其方人员就到派出所来了。其证言亦证实,其当时看见李某乙手里拿着电棍正往田某丙头上砸,田某丙用两个胳膊挡的时候,李某乙用电棍往田某丙身上电了一下,田某丙用拳头朝李某乙身上打了一拳,田某丙就歪在了一个同事身上,这时李某甲拿着个铁链子从后面将李某乙手里的电棍砸掉在地上,其他同事都用脚往李某乙身上踹。(3)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系天津三快科技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职工。案发时,其买水回来看到其公司的人走到李某乙的车跟前想围住李某乙不让他走,等着110来。李某乙从车上下来,手里拿着电棍,什么也不说就往田某丙头上、手上、身上电击、砸田某丙,田某丙用左胳膊挡时后差点歪倒在一个同事身上,紧接着同事们上去围住李某乙就用脚往李某乙身上踹,当时其在一边站着看见李某甲、秦某、田某甲用脚往李某乙身上踹,把李某乙踹到地上,李某乙想从地上爬起来,秦某上去又把他踹倒,其他同事上去也用脚朝李某乙身上踹。后来110民警就去了。(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系天津三快科技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职工。案发时,其与同事下车后走到李某乙的车跟前想围住李某乙不让他走,等着110来。李某乙从车上下来,手里拿着电棍,就往其方人员身上电击,李某乙先拿电棍电击的谁也没注意,电棍怎么掉到地上的也没注意,当时李某乙去捡电棍的时候,也没看见是谁踹了李某乙一脚趴到地上了,紧接着其同事就用脚往李某乙身上踹,其过去伸脚踹李某乙都没踹到,同事们都把李某乙给围住了,李某乙从地上爬起来坐在地上又爬起来从他车上拿出一个橡胶棍,挥舞砸人。派出所来到后打了120把李某乙拉到医院去了,我们就到派出所来了。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秦某、李某乙、田某甲、林某、田某乙、任某、田某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自愿认罪。4、鉴定意见(1)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兖)公(刑)鉴(伤检)字(2014)1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代某内出血评定为轻伤一级。李某乙右侧第7、8、9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兖)公(刑)鉴(伤检)字(2014)1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田某丙右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并周围软组织肿胀、右侧钩骨外侧缘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秦某、田某甲、林某、田某乙、任某、田某丙与被告人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相互原谅各自的行为,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刑事谅解及赔偿协议书、谅解意见、收到条为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被告人李某甲、田某甲、林某、田某乙、秦某、任某、田某丙故意伤害伤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秦某、田某甲、林某、田某乙、任某、田某丙系共同犯罪,且在该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秦某、李某乙、田某甲、林某、田某乙、任某、田某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秦某、田某甲、林某、田某乙、任某、田某丙与被告人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相互谅解各自行为,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秦某、李某乙、田某甲、林某、田某乙、任某、田某丙确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事实、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五、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被告人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七、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八、被告人田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述八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颜世锋人民陪审员  杨永祥人民陪审员  张树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