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立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杨军山与余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立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山。上诉人余建因与被上诉人杨军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芷民二初字第27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余建于2014年12月1日收到本院通知其应诉的手续及相关法律文书,但被告却在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超过了应在15天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由于被告余建未能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应驳回其管辖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余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余建上诉称:1、根据法律规定,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2、上诉人余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了管辖异议。一审法院的应诉通知书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上诉人余建于2014年12月17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没有超过法定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请求裁定移送至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杨军山2010年7月10日将5万元款项借给余建时,双方对案件的管辖并无特别约定,因此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即杨军山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而杨军山的住所地即所在地为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和平路56号,因此,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家红代理审判员 武春毅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