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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玉环县派美瑞阀门厂与郑州春泉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春泉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派美瑞阀门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春泉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原郑州春泉暖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翠竹街*号*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杨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军,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环县派美瑞阀门厂。住所地:玉环县大麦屿街道杨家村。负责人:李支水,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欣,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春泉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玉环县派美瑞阀门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春泉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军,被上诉人玉环县派美瑞阀门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5月18日,原告玉环县派美瑞阀门厂与被告郑州春泉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原为郑州春泉暖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变更)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图纸,原告方制作模具,开具模具费用30000元由被告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预付15000元,模具费用由原告以加工产品的名称开具发票,对模具的维护及扩大生产后的模具费用由谁负担作了约定;同时,对产品材料的采购、产品的验收标准、价格结算、付款方式、交货期限、方式及地点、双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生产期限以双方确认的订单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预付模具款15000元,试模出样品后,原告陆续将加工生产的产品发给被告,被告在此期间支付了部分加工款。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核对结算,被告尚欠加工款计人民币121000元。尔后,经催讨无果,故引起诉讼。原告玉环县派美瑞阀门厂以2012年5月18日,被告郑州春泉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委托原告加工电动两通阀,双方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至2013年10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计人民币121000元未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由,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21000元,违约金6800元,合计人民币127800元;原审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21000元。被告郑州春泉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电动两通阀(包括阀体、执行器两部分),并约定原告未按期交货承担本批次货款总价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的违约责任。2012年8月20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电动两通阀阀体2000台、执行器2000台、铜接头4000套,总价款24万元,要求交货期为25天。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149000元,但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一直拖延交货。到目前为止原告也没有严格按照2012年8月20日的订单要求向被告足额交付2000只阀体、2000只执行器以及4000套铜接头。2、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3、由于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经退回部分产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提供工作成果后,有权主张加工费给付;被告受领工作成果后并经结算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导致不能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出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辩称已将部分产品退还被告,且原告延误交货给其造成损失,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必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二、限被告郑州春泉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玉环县派美瑞阀门厂加工款计人民币1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已预收2856),由被告郑州春泉节能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郑州春泉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委托加工合同》纠纷,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本纠纷是合同的履行中的货物交付的时间,品类、数量和质量纠纷,根据《委托加工合同》及《订单》的要求,上诉人要求加工的是2000套电动阀的阀体、执行器及4000套配套的铜接头。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1、被上诉人交付货物时间不清。根据《委托加工合同》及《订单》的要求,被上诉人应于2012年9月15日前交付货物,全部货物的交付时间并没有查清,而交货时间《委托加工合同》中的重要违约条款,直接涉及到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现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第一次交付货物是2012年10月25日之后,明显应承担《委托加工合同》中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2、被上诉人交付货物品类不清。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据中仅显示其发出过三批次货物,且上诉人仅签收了第一批次,后两批发货单据并无上诉人签收记录,发货单据中并无具体品类、数量。《委托加工合同》及《订单》的纠纷金额计算必然要依据实际收货的品类、数量进行,在没有查清收货的品类、数量的情况下,《委托加工合同》及《订单》履约金额计算显然无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交付货物的数量不清。现有证据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入库单》清楚显示收到被上诉人交付阀体1868只,被上诉人提供的装箱单亦为1868只,其数量也与《订单》中的2000套存在差距,并无其它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交付了《订单》中的阀体、执行器、铜接头的数量。原审法院理应在查清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时间、品类、数量的基础上,作出合法有据的判决,然在以上事实均未查清的情况上,甚至于被上诉人只主张实交阀体为1868只的情况下,作出要上诉人支付货款为121000元实在令人费解。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陆续将加工生产的产品发给上诉人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上没有上诉人的签收,没有品类、数量,不能证明其向上诉人交付2000套产品。双方结算的依据应该是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入库单》,上诉人接收入库的只有电动两通阀阀体,没有执行器、铜接头,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接收到被上诉人陆续加工生产的产品。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全部接收到被上诉人陆续加工生产的《订单》约定的2000套产品(阀体2000、执行器2000、铜接头4000),而被上诉人自己只主张实交阀体为1868只,原审法院认定显然与全部交付订单约定的2000套的事实不符。2、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2012年8月21日的采购订单显示双方的订单总价款为240000元,上诉人分三次先后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共计149000元,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未支付货款为121000元,明显与合同总金额240000元的事实不符。四、原审法院以“被告辩称已将部分产品退还原告”的论述是枉法裁判的借口。原审法院判决书中“被告辩称已将部分产品退还原告”之述不知从何而来,诉讼材料和庭审中,上诉人均未曾有过如此表述。在被上诉人只主张实交阀体为1868只,而不是《订单》约定的2000只的情况下,却认定被上诉人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玉环县派美瑞阀门厂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正确的,理由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以及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而上诉人却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下达订单以及支付加工款的义务。1、根据合同的第一条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加工电动两通阀,模具费为30000元,由上诉人承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预付15000元。合同还约定上诉人应在试模后三周内委托原告方加工产品不少于3000件,一年内不少于3万件。2012年5月18日支付模具款15000元,2012年6月25日上诉人汇款14000元要求被上诉人帮忙调取电动两通阀,被上诉人将产品调取发给上诉人。2012年8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下达订单,定做dn20电动两通阀2000套(包括配套的铜接头4000套),单价为含税价是120元每套,总价240000元。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上诉人在2012年度总共委托原告加工了2000件产品后,再也没有下订单,故上诉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三周内委托加工产品不少于3000件及一年内不少于3万件的义务且未按照合同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委托加工合同、采购订单、《采购及往来函》、浙江增值税发票四份、托运单、销货清单、采购进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2、即使没有托运单被上诉人认为也已经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货物已全部交付。首先有《采购及往来询证函》能够证明,该函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的财务核算单位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三方根据公司账簿记录核对确认的采购货物明细以及欠款的数额系121000元;其次有被上诉人开具的四份增值税发票证明,该发票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25日出具,上诉人已经将发票全部做帐并抵扣,两年多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原告方提供的这两份证据就能够充分证明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3、被告违反约定未履行订单义务、拒不支付合同款项,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第七条第4款的规定终止本合同。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陈述上诉人只收到1000套的产品,在被上诉人出具上诉人方开具的入库单后又改变收到的件数,明显是不讲诚信。上诉人以产品未交付及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不支付加工费,试图混淆视听,干扰法庭的正常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托运清单以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为凭,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在二审中对加工标的物的品类、数量以及结欠金额提出异议,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盖有上诉人公章的《采购及往来征询函》内容看,该函对涉案标的物的品类、数量及欠款金额均已明确,被上诉人对该函中的内容并无异议,《采购及往来征询函》系由上诉人委托专业会计事务所出具,该函内容应认定为上诉人财务账册记录的真实反映,故在被上诉人对该函内容予以认可的情形下,应当视为双方就本案交易结算达成一致,故本案双方交易标的物的品类、数量及欠款金额应当按照《采购及往来征询函》内容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据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其对此并未提起反诉,故该事项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中关于“被告辩称已将部分产品退还原告”的表述与上诉人答辩的内容不符,经本院核对,原审判决该表述无依据,但由于该事项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本院在此仅作指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上诉人郑州春泉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