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与王成标、李红棋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王成标,李红棋,陈承衡,姜刚明,王文年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初字第15号原告: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瑞安融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被告:王成标。被告:李红棋。被告:陈承衡。被告:姜刚明。被告:王文年。原告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成标、李红棋、陈承衡、姜刚明、王文年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其在接到通知书之后七日内,预缴受理费26404元,逾期不缴作自动撤诉处理。原告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缓交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缓交申请不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等有关规定,故不予准许。本院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不予准许缓交申请通知书》,告知其在接到通知书之后七日内,预缴受理费26404元,逾期不缴作自动撤诉处理。原告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未缴纳诉讼费,不履行一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方飞潮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人民陪审员 陈锡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黄小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