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执外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江门市蓬江区建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东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梁秋芳、高虹、苏颖欣、中山市古镇喜捷装饰材料厂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江门市蓬江区建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东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梁秋芳,高虹,苏颖欣,中山市古镇喜捷装饰材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蓬法执外异字第4号案外人:苏志光,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原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建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被执行人:中山市东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古镇。被执行人:梁秋芳,女,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执行人:高虹,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被执行人:苏颖欣,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执行人中山市古镇喜捷装饰材料厂,住所地:中山市古镇。本院在执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下称“广发银行”)申请执行江门市蓬江区建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建华公司”)、中山市东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东泽公司”)、梁秋芳、高虹、苏颖欣、中山市古镇喜捷装饰材料厂(下称“喜捷材料厂”)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1日第三次委托拍卖机构对被执行人苏颖欣名下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华廷路灯都华廷XXX房产进行拍卖。2014年12月18日,案外人苏志光以其占有上述房产的50%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苏志光称,我与苏颖欣于2005年7月26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各自出资300万元来购买涉案房产,因办理手续问题,双方还约定在买得涉案房产后,房地产权证明暂登记在苏颖欣名下,我对涉案房产占50%产权份额,与苏颖欣共同共有涉案房产。我已按约定向苏颖欣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并有苏颖欣出具的收据为证。可是,在办理涉案房产产权证明登记后,苏颖欣在没有通知和征得我的同意下,擅自把涉案房产抵押给广发银行江门分行换取巨额贷款,导致涉案房产被法院处置,使其合法权益受损害。综上,涉案房产我享有50%的产权,法院只能处置苏颖欣享有的份额,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产采取的强制执行行为。为证明其主张,苏志光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一份;2、《收据》一份;3、苏颖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答辩称,苏志光不是中山古镇镇XXX商铺权利人,无权提出异议。理由如下:1、上述商铺、房屋权属证书上权利人是苏颖欣,并非苏志光。2、苏志光自称上述商铺、房屋共有人,缺乏事实根据。首先,上述商铺、房屋权属证书上并没有记载苏志光是共有人。其次,《协议》、《收据》应属伪造。上述商铺、房屋自法院查封至今已有六年多之久,苏志光声称自己清楚苏颖欣将上述商铺、房屋抵押给银行,假若苏志光确实是共有人,为何查封时不提出异议,直至法院第三次拍卖时才提出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苏志光支付现金300万元给苏颖欣,如此巨大金额,仅有收据,并没有其他汇款凭证证实,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苏颖欣目前负案潜逃,对《协议》、《收据》真实性无从核实。3、苏志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占有或使用上述商铺、房屋。由上可见,苏志光并非上述商铺、房屋权利人,其提出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贵院予以驳回其异议,继续拍卖上述房屋。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交证据。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建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东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梁秋芳、高虹、苏颖欣、中山市古镇喜捷装饰材料厂没有到庭,也没有书面意见。此外,本院在审理期间,庭审时出示了1、《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证明表》共六份;2、由中山市公安局作出并送达给中山市国土与房产管理局的《关于依法协助扣押房产的函》一份。本院查明,2007年9月20日,广发银行与苏颖欣签订编号为(综额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苏颖欣作为担保人,对2007年9月20日至2037年9月20日期间建华公司与广发银行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所约定的建华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分别为(1)中山市古镇镇XXX房产及土地;(2)中山市古镇XXX房产及土地;(3)中山市XXX房屋及土地;(4)中山市古镇XXX房产及土地。2007年9月24日,广发银行与梁秋芳、高虹、苏颖欣、喜捷材料厂签订编号为(综额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梁秋芳、高虹、苏颖欣、喜捷材料厂作为保证人,对2007年9月20日至2037年9月20日期间建华公司与广发银行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约定的建华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2008年1月25日,东泽公司向广发银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建华公司的保证人,同时承诺建华公司未能如期还款,直接由东泽公司偿还。后因建华公司没有依期还款,广发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蓬法民二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建华公司、东泽公司、梁秋芳、高虹、苏颖欣、喜捷材料厂没有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广发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是(2009)江蓬法执字第329号。本院经向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查询,发现苏颖欣名下房产被多家法院或公安局查封或轮候查封,中山市古镇XXX房产也从2008年6月26日的轮候查封在2014年6月16日转为第一查封。随后,本院启动对上述房产的评估、拍卖,苏志光因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被执行人没有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法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并依法进行处理合法合理。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苏志光对自己提出的异议应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将承担不利后果。苏志光提出异议后只提供了《协议》和《收据》各一份,《协议》、《收据》落款上有“苏颖欣”的名字,但未能确定是否由苏颖欣本人亲自签署。因此,案外人异议所陈述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苏志光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文中审 判 员 李嘉林代理审判员 谭广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钟文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