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姜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382号罪犯姜伟,男,汉族,1973年5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31日作出(2003)朝刑初字第8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伟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3200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4日以(2004)二中刑终字第98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06年12月28日以(2007)哈刑执字第506号刑��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09年5月22日以(2009)哈刑执字第306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2年1月16日以(2012)哈刑执字第98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根据该犯减刑后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提出,罪犯姜伟在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学习成绩良好。能够积极参加铆工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累计完成粮食烘干塔组装1台套(27.5吨),带领其他服刑人员组装钢结构焊接60余吨,组装水处理罐16台(约8吨),加班70余工时。讲究文明���貌,并能认真遵守内务卫生制度,个人卫生及集体卫生保持良好。为此,建议对罪犯姜伟予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姜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该犯财产刑已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执行财产刑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姜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姜伟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刑罚执行情况、赃款(赃物)退缴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1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徐 向审判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