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武剑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武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253号罪犯武剑,别名武剑英,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阿左刑二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武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武剑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阿刑二终字第33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武剑的定罪量刑部分。刑期自2009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2月4日交付执行。2012年1月18日、2013年7月3日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4日止。2015年1月1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以下简称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武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武剑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武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四次。另查明,该犯本次减刑缴纳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武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罚金,本次减刑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武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丰 悦审判员 王雪冰审判员 孙彩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阿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