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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三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三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津民保字第47-2号原告四川三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洪军,总经理。被告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云。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三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三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对被告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在限额人民币2,700,000.00元(大写:贰佰柒拾万元整)的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本案的正常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在限额人民币2,700,000.00元(大写:贰佰柒拾万元整)的范围内予以查封或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尹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