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赵某与薛小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小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小乐,农民,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代理人薛小常。委托代理人李长青,河北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建设路。负责人李文胜,总经理。上诉人薛小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4)易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某系本案死者赵宝童之母,赵宝童之父刘建国在庭审前明确放弃本案的相关诉讼权利。2014年5月2日11时20分许,薛小乐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沿易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北东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赵宝童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宝童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4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小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为同等过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宝童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二,为同等过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J×××××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薛小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赵宝童自2005年1月随其姨赵凌娜居住,自2011年4月随赵凌娜在易县厂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区汇丰南街31号连续租住至事发时,故因此事故给赵某造成死亡赔偿金45086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以上共计495631元。薛小乐已支付丧葬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制作的本案现场勘验笔录、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尸检报告、相关居委会和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赵凌娜的结婚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易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4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薛小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薛小乐应承担本案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死亡赔偿金85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110000元;因薛小乐已支付丧葬费20000元,故薛小乐按50%的民事赔偿责任再赔偿赵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72815.50元。赵某请求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除被告薛小乐已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被告薛小乐再赔偿原告赵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72815.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5元,原告赵某负担493元,被告薛小乐负担5542元。”判后,上诉人薛小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之规定,农村居民的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必须包含两个要素,即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本案死者赵宝童是在校学生,并没有收入,不符合该复函规定的赔偿条件。上诉人薛小乐应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为38405.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最高院批复的核心要件应该是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来进行划分,本案的受害人虽是未成年人,经常居住地和消费地均在易县县城,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损害赔偿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赵宝童为未成年人,系在校学生,其经常居住地及其监护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上诉人薛小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硕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