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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文考生、薛丽芹与孙仲田、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考生,薛丽芹,孙仲田,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0129号原告文考生。原告薛丽芹。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繁荣。被告孙仲田。被告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孙仲林,该公司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孙建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育生。原告文考生、薛丽芹与被告孙仲田、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小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考生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繁荣,被告高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育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仲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考生、薛丽芹诉称,2014年12月1日7时29分许,被告孙仲田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福州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福州路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南侧约45米处,撞到同向行走到该处的行人文一荣,造成文一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高科公司系苏H×××××客车的车主,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33899元。被告孙仲田未答辩。被告高科公司辩称:1、被告孙仲田系我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孙仲田应当承担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2、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所有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3、我公司已经先期赔付了6万元给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按比例赔付,超出交强险我方承担70%的赔偿比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2、我公司超出交强险按比例赔付,肇事车为主要责任,我方承担70%的比例;3、对原告诉请赔偿的各个项目待质证,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7时29分许,被告孙仲田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福州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福州路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南侧约45米处,因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到徐素英带领下同向行走到该处的行人文一荣,造成文一荣受伤,事故发生后文一荣被送至医院抢救,产生抢救费用1741.61元,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孙仲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观察疏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素英带领文一荣未在道路右侧1米范围内通行,且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横列超过2人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仲田系被告高科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苏H×××××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文考生和薛丽芹夫妻二人于2010年6月19日生育文一荣,事故发生前,原告夫妻与文一荣一直居住在我区并拥有房产,文一荣生前在淮安市新区实验学校幼儿园就读。还查明,被告孙仲田、高科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给付原告文考生一次性补偿6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责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费用清单及收费清单、死亡记录、户籍信息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淮安市新区实验学校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仲田驾驶机动车与文一荣发生碰撞,导致文一荣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孙仲田负主要责任,徐素英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应由被告孙仲田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仲田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孙仲田是被告高科公司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系职务行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高科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孙仲田应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确定: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5238元/年×20年),依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可以确认文一荣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且其生前居住学习在城镇,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丧葬费25639.5元,经查,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的后果,结合被告所负事故责任,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经审查,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4、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伙补费7500元,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伙补费4000元。5、原告主张抢救费1741.6元,二被告亦无异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上述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伙补费4000元,合计72539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超出61539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80%,即492319.6元。原告主张的抢救费1741.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范畴,且未超过赔偿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高科公司辩称其已经给付6万元的赔偿款,经查,该费用系被告孙仲田、高科公司对原告的一次性补偿款,不属于赔偿款范畴,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04061.2元(492319.6+110000+1741.6)。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考生、薛丽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04061.2元;二、驳回原告文考生、薛丽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3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569.5元,由被告高科公司负担(在执行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39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