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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顾洪琼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顾洪琼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93号罪犯顾洪琼,女,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重庆市巫山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滑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顾洪琼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于2013年6月7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顾洪琼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顾洪琼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1年11月4日至6日期间,被告人骆成府容留被告人顾洪琼及卖淫女张某某、王某某、高某某、路某在安阳市天泉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二十余次,并按嫖资的50%获取利益,获取1800余元。被告人骆成府在容留卖淫期间,雇佣被告人顾洪琼为卖淫女编号,并让其介绍卖淫女张某某、路某某前来天泉洗浴中心进行卖淫活动。经审理查明,罪犯顾洪琼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2014年6月连续获表扬2次,2014年12月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顾洪琼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顾洪琼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西云审判员 :李景昌审判员 :刘瑞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苏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