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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培一与蒋中军、平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培一,蒋中军,平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032号原告马培一。委托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中军。被告平建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武巍,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住所高碑店市团结西路61号。负责人王海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巍,该公司职员。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22日16时30分许,马培一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十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沟高桥村许氏火烧门前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驶入逆行道路时,与蒋中军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F×××××号货车接触,造成马培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蒋中军在现场采取急救措施后驾车驶离现场;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蒋中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培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马培一,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新城镇杨庄北村0336号,农村居民,2014年11月22日至12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四、医疗费:59499.52元;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冀F×××××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49.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蒋中军系平建军雇佣的司机,应由平建军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59499.52元有相应票据佐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49499.5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30%由被告平建军赔偿原告14849.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平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849.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由被告平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冠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