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某抢劫罪,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冬,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冬。辩护人谭智勤,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冬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建、高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冬及其辩护人谭智勤、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4日23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南关街道新天地小区东门南侧,被告人张玉冬在徐某鲁E×××××号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上持匕首威胁徐某,在徐某弃车逃跑后抢走其车辆(经鉴定,价值118360元)、车内座套(经鉴定,价值1692元)及现金30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车辆来路不明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张玉冬拆卸车牌并掰下安装有安吉星定位设备的后视镜,掩饰、隐瞒该车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玉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徐某。作案工具匕首一把被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又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张玉冬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冬、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匕首一把、涉案车辆照片;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发还、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完税证明、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行驶证复印件、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1)乐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存根);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潍坊市潍城价格认证中心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掩饰、隐瞒,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亦应依法予以惩处。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玉冬抢劫数额巨大,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张玉冬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亦能认罪、悔罪,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张玉冬从轻处罚,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应予没收。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玉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24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菲菲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迎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