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红民初字第4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赤峰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李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4277号原告赤峰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邵志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平,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金仑,赤峰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李玉,男,194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赤峰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典当)与被告李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泰典当的委托代理人田平、邵金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泰典当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二份典当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共计向原告借典当资金35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同时约定了利息、综合费违约金。被告用自有的坐落于赤峰市元宝山建昌营镇建昌营村六队的房地产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证明书,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典当借款,已构成违约,经多次催要拒绝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典当借款本金350000元,偿还利息14175元及综合费用132300元、违约金367500元,合计863975元(违约金和利息暂计算到2014年9月27日,此后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直至被告将典当借款全部付清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典当合同二份,分别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元宝山区住宅抵押典当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以其位于土地使用权抵押典当向原告借款5万元,典当期限均为二个月,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当期内利率为月0.45%,综合费率为月4.2%。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二份,被告以上述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典当合同项的本金及利息、逾期违约、损害赔偿金、综合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供借款3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枚,证实已收到借款人民币35万元。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付息支付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了典当合同,但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当票,根据《典当行业监管规定》,禁止典当企业不开具当票或以合同代替当票,故该合同不具备典当的法律特征,因而本案原、被告双方属名为典当,实属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在卷佐证,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双方系抵押担保借款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6.15%四倍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赤峰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26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91元,被告负担406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立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