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四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和秀权与四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和秀权,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舟,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黄兴虎,系公司总经理。住所:昆明市民航路***号生活馆*号。委托代理人方禹斌,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秀权,男,纳西族。委托代理人万丽波,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伟,系公司总经理。住所: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号。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镇,系公司总经理。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道****号中审大厦**************房。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负责人欧月平,该公司总经理。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关上中路**号汇溪大厦*座711-712。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舟,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冶云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秀权、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冶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广厦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广厦云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一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和秀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第四冶云南分公司及第四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和秀权支付租金271,678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第四冶云南分公司及第四冶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四冶公司于2006年3月在云南设立第四冶云南分公司。2009年11月27日和秀权与第四冶云南分公司下属的滇池环湖南岸干渠截污工程(BT部分)第五标段昆阳段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工程机械租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和秀权将卡特3201一台租给项目部使用;月租金为32,000元,使用期按每月240小时计算;租金按月计付,如有尾款在工程完工后全部结清,如在工程完工结算后一个月内付不清尾款出租方可以以平等获利的原则解决。合同签订后和秀权将租赁物交给了第四冶云南分公司下属的项目部进行了使用。2010年5月26日、6月25日第四冶云南分公司分别支付和秀权租金200,000元。2011年7月1日和秀权与项目部负责人进行了决算实际尚应支付款项为351,678元。2012年1月20日第四冶云南分公司又支付和秀权租金80,000元,现尚欠和秀权租金271,678元未付,经和秀权多次催收未果,和秀权遂诉至原审法院主张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租赁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和秀权与第四冶云南分公司是否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和秀权要求第四冶云南分公司及第四冶公司承担支付租金271,678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银广厦公司及银广厦昆明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就和秀权与第四冶云南分公司是否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问题,本案中根据和秀权所提交的合同,和秀权是与第四冶云南分公司下属的项目部所签订的合同,而该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向和秀权支付租金的也是第四冶云南分公司,故根据合同的签订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可以认定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是和秀权与第四冶云南分公司。第四冶云南分公司辩称其向和秀权所支付的款项是其代银广厦公司及银广厦昆明分公司所支付的,因与本案所查证的事实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就第四冶公司及第四冶昆明分公司是否应对所欠和秀权租金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关于“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由于第四冶云南分公司与和秀权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第四冶云南分公司本应按合同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由于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和秀权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民事责任。第四冶云南分公司因系第四冶公司所开办的分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格,而且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和秀权要求第四冶公司及第四冶云南分公司共同承担所欠租金的民事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就和秀权要求第四冶公司及第四冶云南分公司支付自2011年7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银行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约定的是按月支付租金,如有尾款在工程完工后全部结清,如在工程完工结算后一个月内付不清尾款出租方可以以平等获利的原则解决,故和秀权要求第四冶云南分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也是合同约定的平等获利原则的体现,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就银广厦公司及银广厦昆明分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由于银广厦公司及银广厦昆明分公司并非本案的合同主体,而银广厦公司及银广厦昆明分公司与第四冶云南分公司之间的合同承包关系是其他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围,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的约定也不能对抗本案和秀权民事权利的实现,故第四冶云南分公司要求银广厦公司及银广厦昆明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要求在本案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冶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四冶公司、第四冶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和秀权租金271,678元及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银广厦公司、银广厦昆明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5375元由第四冶公司、第四冶云南分公司共同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第四冶云南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官民一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和秀权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的项目部是第四冶公司与银广厦公司共同设立。当时设立这个项目部时,设立者就没有对其授权对外签订任何合同的权利。一审法院仅凭有所谓项目部的签章及吴奎的签字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租赁关系是十分草率的。二、案外人李菊芬、李学武诉第四冶公司及第四冶云南分公司的案件不能证明和秀权与第四冶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李菊芬、李学武案件的相关判决只能作为定性李菊芬、李学武案件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一审法律仅凭秦雄伟、吴奎、范雳等人的签字就认定支付租金数额是草率的。四、即使和秀权与第四冶云南分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那么支付租金的义务也只应由银广厦公司及银广厦昆明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和秀权答辩称:和秀权与第四冶云南分公司已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双方有书面合同并非事实租赁关系。第四冶云南分公司与银广厦昆明分公司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秦雄伟、吴奎、范雳等人系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被告第四冶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审第三人银广厦公司及银广厦昆明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其无关,银广厦公司及银广厦昆明分公司并非本案合同主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新证据如下:上诉人提交工商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负责人变更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提交第四冶公司2009四冶建滇字第1002号函一份,欲证明:项目部系第四冶公司所设立。经质证,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将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评述。综合双方当事认定的诉辩主张,本院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首先,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确认租赁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应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综合认定。经审查,《工程机械租用合同》的承租方为项目部,出租方和秀权。在租赁关系结束后,《工程借款(决算)通知单》签署方为吴奎、范雳和和秀权。虽然第四冶分公司否认吴奎、范雳为其工作人员,但二人对外是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和秀权签订合同并结算,第四冶云南分公司对项目部的租赁费用部分履行了支付义务,在本院的生效判决中也确认了吴奎、范雳系第四冶云南分公司下属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故本案中,吴奎、范雳代表项目部对外结算合法有效。作为项目部设立单位的第四冶公司及第四冶云南分公司应对其下属项目所签订的合同承担履约责任。其次,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与其系内部承包关系,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应当由银广厦公司对外履行。本院认为,项目部的设立时间在上诉人与银广厦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之前,且内部承包协议不影响项目部对外的合同履行。故本院对第四冶云南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依法维持。第四冶云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75元(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已预付)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车林恒审 判 员 杨 万代理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