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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何伟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伟科,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405811985********,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高平市建宁乡建南村圪塔坡*号*室,现住户籍地。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监视居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伟科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伟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底的一天2时50分左右,被告人何伟科在新龙门客栈网吧上网时,盗取一个装有42元钱、一张身份证、两张银行卡(建行一张、晋城银行一张)的钱包。2、2014年9月27日14、5时许,被告人何伟科窜至晋城市城区大拇指购物广场,盗取客车,驾驶室内装有身份证、车票等物的皮包。3、2014年10月3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何伟科窜至晋城市城区红星街远通网吧门口,盗取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015元)后,走走停停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逻民警查获。综上,被告人何伟科盗窃作案3起,涉案金额1057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何伟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何伟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底的一天2时50分左右,被告人何伟科在新龙门客栈网吧上网期间,看到一台电脑旁边放着一个钱包,旁边没人,遂把钱包偷走。钱包里有42元钱,一张魏某某的身份证、两张银行卡(建行一张、晋城银行一张)。破案后,身份证、银行卡已追退。2、2014年9月27日14、5时许,被告人何伟科窜至晋城市城区大拇指购物广场,看到一辆客车停在路边,车上没人,门开着,驾驶室座位旁边有个黑色的长方形皮包,遂将包偷走。包里面有几本车票、焦某某的身份证,还有完税票证。被告人何伟科把身份证、完税证留下,其他东西扔到市运附近的一个垃圾桶。后被人捡到归还失主。破案后,身份证和完税证已追退。3、2014年10月3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何伟科窜至晋城市城区红星街远通网吧门口,看到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015元)没有锁,遂把车推走。该推车走到小吃街时,用石头把点火开关锁砸坏,自己接通电源。后因接触不良,走走停停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逻民警查获。综上,被告人何伟科盗窃作案3起,涉案金额1057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证实2014年10月31日0时10分许,该局北街派出所民警和巡防队员在东大街巡逻时,发现大十字附近的路上有一个推着电动车的男子形迹可疑,经带至派出所盘问,何伟科供述了该自2014年9月底以来先后在新龙门客栈网吧、大拇指购物广场附近、大十字附近等地多处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何伟科2014年11月25日予以释放,转监视居住。(3)被告人何伟科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何伟科个人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1)被害人常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23时许,其将一辆红色的雅迪牌电动车停在红星街附近的远通网吧,大概1个小时出来,发现电动车不见了。(2)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实其2014年9月28日,其丈夫焦某某放在公交车上的黑色的长方形皮包被盗,包里面有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购置完税证明、行车证、道路运输证等。2014年9月30日有人通过客运中心联系到其丈夫把捡到的物品归还失主。(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在新龙门客栈网吧上网期间,到了2时48分其手机提示银行卡被锁,于是找钱包,发现钱包被偷走。钱包里有42元钱,身份证、两张银行卡。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何伟科对盗窃作案地点、扔弃被盗物品地点的指认。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搜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何伟科进行人身搜查,在其身上发现有一钱包,钱包里有魏某某、焦某某的身份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本、中国建设银行卡、晋城银行卡、医疗保险卡。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将扣押被告人何伟科的居民身份证2个、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1本、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晋城银行卡1张、电动自行车1辆,发还给被害人常某某、魏某某、侯某某。6、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物品价值1015元。7、被告人何伟科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晚上11时许,其在城区红星街远通网吧门口,看到一辆雅迪牌电动车没有锁,就把车推走。推到小吃街时,用石头把点火开关锁砸坏,自己接通电源。骑车走到大十字时,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还有国庆节前的一天凌晨2时50分左右,其在新龙门客栈网吧上网期间,上厕所时看到一台电脑旁边放着一个钱包,旁边没人,其把钱包偷走。钱包里有42元钱,一张身份证、两张银行卡,钱包扔了,现金花了。又有一天下午2、3时许,其在晋城市城区大拇指购物广场,看到一辆客车停在路边,车上没人,门开着,驾驶室座位旁边有个黑色的长方形皮包,其想着应该有钱,就将包偷走。包里面有几本车票、身份证,还有完税票证。其把身份证、完税证留下,其他东西扔到市运附近的一个垃圾桶。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何伟科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伟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伟科能坦白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伟科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郜万斌人民陪审员  吕双利人民陪审员  王同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艳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