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温伟林与曾建祥、潘成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350号原告:温伟林,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委托代理人:方元,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建祥,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潘成猛,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原告温伟林诉被告曾建祥、潘成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建祥、潘成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伟林诉称:2013年1月30日12时,被告曾建祥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已磨咪表:5646)搭载两名乘客沿S118省道由东��西行驶至S118省道太平镇沙县小吃门前路段时,与被告潘成猛驾驶的无牌自行车搭乘原告温伟林由北往南横过公路,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温伟林与被告曾建祥、潘成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4日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3)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建祥、潘成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温伟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被送往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车祸致头面部、右额右眼间多次擦伤出血及右下肢出血、前额窝骨折、鼻骨骨折伴鼻窦积血、双肺肺挫伤等。2013年7月9日出院,住院160天后出院,医嘱为:1、全休1年;2、住院期间陪护1人;3、加强营养;4、加强功能锻炼;5、建议1年后来院行右胫骨取钢板手术等。2013年8月28日,原告经���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VII(七)级伤残。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9186.7元;2、护理费12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4、误工费112035元;5、营养费5000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66525.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726614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曾建祥、潘成猛赔偿原告损失72661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曾建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称:2013年1月30日,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9日出院并做了伤残鉴定。2014年7月15日被答辩人向法院起诉。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之规定,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过1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2时,被告曾建���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已磨咪表:5646)搭载两名乘客沿S11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118省道太平镇沙县小吃门前路段时,与被告潘成猛驾驶的无牌自行车搭乘原告温伟林由北往南横过公路,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4日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3)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建祥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被告潘成猛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被告曾建祥、潘成猛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属于自行车乘客,无造成事故的原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被送往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车��致头面部、右额右眼间多次擦伤出血及右下肢出血、前额窝骨折、鼻骨骨折伴鼻窦积血、双肺肺挫伤等。2013年7月9日出院,住院160天后出院,医嘱为:1、全休1年;2、住院期间陪护1人;3、加强营养;4、加强功能锻炼;5、建议1年后来院行右胫骨取钢板手术等。2013年8月28日,原告经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VII(七)级和IX(九级)伤残。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72959.30元,原告提供有从化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及住院记录等,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护理费用宜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每天80元的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60天,即护理费是12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1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治疗160天,出院医嘱全休1年,误工天数计525天。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工作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平均月薪为2800元,故原告误工费48982.5元(2800元/月÷30天/月×525天)。5、营养费,事故造成了原告七级伤残,加强营养有利于身体的恢复,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6、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计算。原告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证实自2008年1月起在广州市尊霸门业有限公司工作,主张按照城镇标准32598.7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73829.08元(32598.7元/年×20年×42%)。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父亲温某甲1955年11月11日出生,其生活费应为101243.52元(24105.6元/年×20年×42%÷2);原告母亲陈某1957年2月17日出生,其生活费应为101243.52元(24105.6元/年×20年×42%÷2);原告儿子温某乙2009年2月20日出生,其生活费应为70870.46元(24105.6元/年×14年×42%÷2);原告儿子温某丙2011年7月8日出生,其生活费应为80994.82元(24105.6元/年×16年×42%÷2),以上合计354352.32元。由于原告主张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6525.2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6525.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导致原告VII(七)级和IX(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原告主张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2959.30元、护理费1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误工费48982.5元、营养费25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7382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5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706396.08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72959.30元,原告在2013年12月5日对该费用其中的医疗费103772.6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进行赔偿。经从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898民事判决书和(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曾建祥赔偿原告46263.56元,被告潘成猛赔偿原告37509.0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收据、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证明书、从化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清单、从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898民事判决书和(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4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曾建祥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被告潘成猛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另一���面原因。据此,交警部门根据两方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认定被告曾建祥、潘成猛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将此作为原告相关损失的计算和归责的依据。因被告曾建祥、潘成猛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而原告属于自行车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曾建祥对本次事故承担60%的责任,被告潘成猛对本次事故承担40%的责任。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方依法应当承担的强制义务,法律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得到切实的救济。本案的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发生碰撞,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曾建祥,由于没有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其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损失为172959.30元,原告已在(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898号案中主张了103772.6元,并且被告曾建祥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余下的医疗费损失为69186.7元。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的伤残赔偿范围有:护理费1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误工费48982.5元、营养费25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7382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5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33436.78元。先由被告曾建祥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423436.78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492623.48元(医疗费损失69186.7元+其他423436.78元),由被告曾建祥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是295574.10元。由被告潘成猛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是197049.38元。��上,被告曾建祥应赔偿原告损失405574.10元,被告潘成猛赔偿原告损失197049.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建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伟林405574.10元;二、被告潘成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伟林197049.38元;三、驳回原告温伟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26元,由被告��建祥负担7386元,由被告潘成猛负担2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永东审 判 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潘启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卢丽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