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花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童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庆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被告人童某在马鞍山市注册成立马鞍山角落服装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3月29日、4月1日,被告人童某以马鞍山角落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分别在中国银联商务公司安徽分公司马鞍山业务部申办POS机2台。2014年4月3日至10月20日,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童某在马鞍山角落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使用POS机为费某、苗某、锁跃、王某、钱某、任某、许某、陈某、李某、胡某、刘某、杨某、董某等十三人刷卡套现4559132元。被告人童某为上述人员套现,大部分均未收取手续费,少部分仅收取了少量手续费。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童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人童某在马鞍山市注册成立马鞍山角落服装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3月29日、4月1日,被告人童某以马鞍山角落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分别在中国银联商务公司安徽分公司马鞍山业务部申办POS机2台。2014年4月3日至10月20日,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童某在马鞍山角落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使用POS机为费某、苗某、锁跃、王某、钱某、任某、许某、陈某、李某、胡某、刘某、杨某、董某等十三人刷卡套现4559132元。被告人童某为上述人员套现,大部分均未收取手续费,少部分收取了少量手续费。套现款项持卡人已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费某、苗某、锁跃、王某、钱某、任某、许某、陈某、李某、胡某、刘某、杨某、董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童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POS机),以虚构交易方式为信用卡持卡人刷卡套现45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尚未造成银行实际损失,且被告人童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雨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童某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性、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根据被告人童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参考马鞍山市雨山区司法局的调查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明人民陪审员  魏守仁人民陪审员  魏永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凌 花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