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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澄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澄民初字第33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吕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芳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被告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婚前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婚后感情也没培养,被告在小孩闹周后一直未归家,且无联系,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回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孩子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被告吕某的质证意见: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张某乙的事实。被告吕某均无异议。被告吕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儿子情况属实。其在万丰上班,上班期间住在石柱湾,休息的时候回澄潭来和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被告吕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吕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双方间的婚姻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实属难免,但只要双方能珍视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责任感,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起诉离婚,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俞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恩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