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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二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扬州市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与天长市巨龙旅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天长市巨龙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067号原告:扬州市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渡江南路27号。法定代表人:蔡运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洪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晓光,江苏江扬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长市巨龙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石梁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程晓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扬州市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长市巨龙旅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扬州市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洪宇、高晓光、天长市巨龙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诉称:天长市巨龙旅游有限公司曾是扬州市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业务单位,截止2013年1月15日,天长市巨龙旅游有限公司曾欠扬州市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业务费57878元。2013年1月15日,天长市巨龙旅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承诺1月30日前结清。但后来仅付了15000元。2014年6月12日,天长市巨���旅游有限公司再次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42878元。至今未付款。现要求天长市巨龙旅游有限公司偿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988元。天长市巨龙旅游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是违约金没有约定,不予承担。扬州市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2014年6月12日天长市巨龙旅游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天长市巨龙旅游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天长市巨龙旅游有限公司因欠扬州市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业务费,向该公司出具欠条。欠条注明天长市巨龙旅游有限公司欠扬州市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业务费42878元。但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天长市巨龙旅游有限公司欠扬州市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业务费42878元,有欠条为证,天长市巨龙旅游有限公司庭审中对欠款予以认可。扬州市旅游集散中���有限公司要求天长市巨龙旅游有限公司偿还42878元,本院予以支持。扬州市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要求天长市巨龙旅游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988元,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天长市巨龙旅游有限公司应当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长市巨龙旅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扬州市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4287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由被告天长市巨龙旅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XX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