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吕海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海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海龙,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霍城县xx镇xx街xx巷,现住伊宁市xx路**号。被告人吕海龙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16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海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贞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22时12分,被告人吕海龙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新AWxx**号的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沿伊宁市西环路五巷由南向北行驶至99号名烟名酒商店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吕海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22mg/100ml。被告人吕海龙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感到很后悔,希望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海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车辆照片,被告人吕海龙的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海龙的供述与辩解,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碟两张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海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海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海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魏国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梁楠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