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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与周金超、李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周金超,李佐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3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负责人廖国强,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潘鑫凤,系该行职员。被告周金超。被告李佐林。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与被告周金超、李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倩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鑫凤、被告周金超、李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周金超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给原告。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周金超、李佐林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264个月(即从2013年1月28日至2035年1月28日),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用被告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10000元给被告。至2014年9月前,被告均能按合同约定还款给原告,但从2014年10月开始起便不能按约定还款了。截至2014年12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6264.2元,利息1596.09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不能依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周金超、李佐林返还借款本金106264.2元及利息(含罚息)给原告(计至2014年12月16日已欠息1596.09元,2014年12月17日起之后所产生的借款利息仍需计付);2、原告对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的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任职文件》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2、《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10000元及用被告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愿意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7日,被告周金超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周金超、李佐林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10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购房,借款期限264个月(即从2013年1月28日至2035年1月28日),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借款,借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借款人有权采取解除本合同,并用被告所有的一套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登记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10000元给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便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款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截至2014年12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264.2元,借款利息(含罚息)1596.09元。另查明,被告周金超、李佐林是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地履行合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但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被告出现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可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周金超、李佐林是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时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向原告清偿债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因此,原告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所以,原告主张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也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超、李佐林返还借款本金106264.2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二、被告周金超、李佐林支付借款利息(含罚息)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利息(含罚息)计算办法:至2014年12月16日止已欠息1596.09元,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06264.2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计算〗;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对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被告周金超、李佐林用于抵押的房屋(房屋证号为:容房字第12000032**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9元,由被告周金超、李佐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7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宏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倩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