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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桑法民二初字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金述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述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桑法民二初字167号原告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文闯,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述润,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系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彭发胜,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金述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庆发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阙道银、人民陪审员熊隆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发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因房屋装修,向原告申请最高额借款(福祥便民卡)5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4日,年利率为12‰,按季结息,被告用其自有的桑房权证澧源镇字第000179**号房产抵押,并办理了登记。该款借出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7日止,被告欠付利息20333.34元,已构成违约,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00元及2014年11月27日前的利息20333.34元和以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对处置被告抵押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2、《最高额抵押合同》、《财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金述润及妻子张金银同意抵押房产的事实;3、福祥便民卡发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放款500000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及欠息说明,拟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贷款利息20333.34元。被告金述润辩称:原告起诉时主债务尚未到期,只有利息逾期,要求按期偿还利息。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不持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4日,被告金述润因房屋装修需要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福祥便民卡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500000元整,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止,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不得展期,年利率12‰,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如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减少、取消合同额度,戓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金述润及妻子张金银同意将位于桑植县澧源镇朱家台房权证号为桑澧源字第000179**号房产予以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5日,被告持卡号为6*****************6福祥便民卡借款500000元,期限一年,从2014年8月2日起,被告停止了利息的支付,至2014年11月27日共欠本息520333.34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金述润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已经违约,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金述润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现原告请求被告金述润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处置被告金述润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金述润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二、被告金述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333.34元(以后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三、原告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处置被告金述润所有的位于桑植县澧源镇朱家台房权证号为桑澧源字第000179**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金述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庆发审 判 员  阙道银人民陪审员  熊隆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力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