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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3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翟炎山与购宝乐商业(湖南)有限公司旺和超市第二十七连锁店、湖南万众药品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美林分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40)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珂,长沙市富原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蒋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3829号原告易珂。被告长沙市富原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98号(华盛花园)1栋702房。法定代表人王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宇光,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娉,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蒋敏。原告易珂(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富原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宇光、陈娉出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宇光、陈娉出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第三人蒋敏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进行了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娉、第三人蒋敏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某诉称,原某与被告签订一份《厨房承包协议书》,被告未按照协议书提前半个月通知原某,即终止了该份协议,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在2014年8月10日结算所有工资款项,但被告一直予以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某支付2014年7月份承包款17500元、8月份承包8750元,2014年6月-8月高温补助费1500元,2014年5月-8月保险补助1500元,承包合同违约金5250元。被告辩称,1、在程序上,本案违反了诉讼程序,未仲裁前置。在程序上剥夺了被告的基本诉权,在劳动关系未经过仲裁裁决的前提下,无法保证实体问题和案件性质正确审理查明,有违程序公正;2、在实体上,原某请求支付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在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保险补助费、高温补助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标准。同时,被告在合同终止后已经支付过原某3900元现金,并经过原、被告认可剩余所欠费用共计10600元。另外,原某在承包经营中存在疏失,才导致芙蓉区环保局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正是因为芙蓉区环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才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属于一种不可抗力,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条文规定,被告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最后,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法庭只就原某主张的劳动关系及索要违约金的理由进行审查。如前所述,现原某的诉讼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且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蒋敏陈述,原某陈述的内容属实,对其起诉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某与被告签订一份《厨房承包协议书》,并约定:1、被告将本餐厅厨房承包给原某;2、承包期限暂定1年,于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3、原某自行组织及安排厨房工作分配、管理工作,并负责组建厨房人员,承包款项为人民币17500元,按3500元/人标准发放,每月的工资发放日为次月10日,由原某代表领取、自由支配;4、被告对原某的工作有监督权,如原某违反,可进行正当处罚,原某全体工作人员要遵纪守法,执行店内的各项规章制度;5、被告如停业或转让餐厅,应当提前半个月通知原某并按停业日结清原某工资;6、被告应按时发放全部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克扣工资,欠发工资十天以上视为违约,原某可以解除单方合同,并可停止工作,被告结清工资同时给予承包款30%的补偿,双方未按协商的方法提前终止协议视为违约;7、合同就承包工作事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及第三人蒋敏作为代表签字认可。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依约履行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某陈述,其工作地点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县府坪居民点105、106房。2014年5月、6月,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前均依约发放了承包款项,2014年7月后未再支付过承包款,后被告突然通知要求解除协议,原某于2014年8月15日离场。在餐馆经营期间,原某需定期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前汇报工作。另,原某认可收取第三人蒋敏向其支付了3900元,但并不认可双方曾协商确认尚欠承包款10600元。被告陈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类似于承揽合同关系,原某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另,原某工作的地点为长沙市芙蓉区味如意玖玖餐馆,该餐馆的业主为第三人蒋敏,虽然第三人蒋敏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但第三人蒋敏在未征得被告公司法定表人王前认可的前提下,私自注册成立了长沙市芙蓉区味如意玖玖餐馆,并且在未得到被告公司法定表人王前授权的情况下,与原某签订了《厨房承包协议书》,对第三人蒋敏的行为,被告公司法定表人王前均不知情,且后来第三人蒋敏与原某进行了结算,因此,被告无须向原某支付34500元。第三人蒋敏陈述,第三人蒋敏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前共同出资成立了被告公司,王前担任法定代表人,第三人蒋敏担任公司的执行经理,负责一些公司事务的执行。在公司成立前后,一直由第三人蒋敏负责寻找合适的门面作餐馆,在该过程中,本案原某一直参与其中,后选定了长沙市芙蓉区县府坪居民点105、106房。2014年4月12日,因第三人蒋敏未在长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前遂安排公司财务人员王德满与房东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后该餐馆正常营业,因未办理相关的营业执照,受到了工商部门的处罚。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前要求先以第三人蒋敏的个人名义办理营业执照,第三人蒋敏随后按其要求注册成立了长沙市芙蓉区味如意玖玖餐馆,并在2014年8月4日领取了营业执照。被告公司处理相关事宜,均需得到法定代表人王前的同意方能进行,长沙市芙蓉区味如意玖玖餐馆的成立、经营及原某相关款项的支付,法定代表人王前均知情,且均通过其同意后进行的,且后根据其要求,第三人蒋敏代表公司向原某支付3900元。证人李某在出庭作证时陈述,证人李某为长沙市芙蓉区味如意玖玖餐馆配送部的负责人,在长沙市芙蓉区味如意玖玖餐馆经营期间,与原某为同事,原某则为出品部负责人。证人李某与原某同为部门负责人,每周均要编写工作周记,并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前。此外,王前不定时的召开会议,并且不定时前往餐厅查看工作情况。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前对长沙市芙蓉区味如意玖玖餐馆的经营情况是知晓的。证人刘某在出庭作证时陈述,证人刘某为长沙市芙蓉区味如意玖玖餐馆出品部的工作人员,出品部的负责人为本案原某。入职前,在原某的带领下,共同前往华盛花园小区填写应聘资料。在工作期间,证人刘某的工资由第三人蒋敏直接发放,但工资款系王前指派案外人王德满将工资款交付给第三人蒋敏,再由第三人蒋敏发放。另核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王前,第三人蒋敏与王前为被告公司的仅有的两位股东。长沙市芙蓉区味如意玖玖餐馆登记的业主为第三人蒋敏,经营场所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县府坪居民点105、106房。2014年6月23日,长沙市芙蓉区环境监察大队向被告出具一份《环境现场监察文书》,并记录:接举报后,执法大队于2014年6月23日上午对县府坪现场进行了查勘,该饭店在居民区经营,楼上居民反映噪声大、有少量油烟,经核查属实。处理意见:1、在接到监察文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厨房从南边搬到此处;2、安装油烟净化装置;3、如再有投诉,将按照环保法有关内容进行处理。2014年8月29日,原某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向原某支付2014年7月份承包款17500元、8月份承包8750元,2014年6月-8月高温补助费1500元,2014年5月-8月保险补助1500元,承包合同违约金5250元。2014年9月1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某申请的主体不适合为由,向原某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年9月2日,原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厨房承包协议书》、被告注册登记资料、《环境现场监察文书》、长沙市芙蓉区味如意玖玖餐馆注册登记资料、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原某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被告则主张双方类似于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厨房承包协议书》作为确立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该协议的性质决定了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协议的约定,厨房的其他工作人员由原某负责招聘、管理,被告则按月向原某发放承包款,并不与厨房其他工作人员发生往来,而厨房中所用的食材、工具则均由被告提供。在日常经营中,原某需接受被告的监督、管理,被告还享有处罚的权利。被告主张的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全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该份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只是将厨房承包给了原某,由原某自行安排给厨房工作分配及管理,原某的日常工作并非完全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同样亦无须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其工作性质和内容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故被告主张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而原某主张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某可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自行组织厨房工作人员并对其进行管理,且原某从被告处领取承包款项后,可自行支配,而被告则不再向厨房其他工作人员发放报酬,且原、被告约定了若被告未按协议书的约定按期支付承包款,被告需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书的内容可以反映出,被告将餐馆中的厨房业务以承包的形式交由原某负责,原某则负责组建相关人员提供相应的劳务,并由原某收取所有款项。因此,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而劳务关系则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的一方以劳动形式提供劳动活动,而需要方支付约定的报酬的社会关系。本案的原、被告签订的《厨房承包协议书》符合劳务关系的性质,因此,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受合同法律、法规的调整。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承包款的合同义务。被告主张原某工作地点为长沙市芙蓉区味如意玖玖餐馆,其登记的业主为第三人蒋敏,相应的责任应当由第三人蒋敏承担。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与原某签订的《厨房承包协议书》为被告,但该份协议书并非载明被告承包给原某的厨房的具体地址,而被告认可原某工作地点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县府坪居民点105、106房,长沙市芙蓉区环境监察大队于2014年6月23日就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县府坪居民点105、106房的餐馆进行过处理,由此可知该餐馆早在2014年6月23日投入经营,早于长沙市芙蓉区味如意玖玖餐馆注册登记成立之前。第三人蒋敏陈述该餐馆之前一直由被告公司负责经营,后因工商部门处罚才以第三人蒋敏的身份注册成立了长沙市芙蓉区味如意玖玖餐馆。证人李某、刘某均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前明知长沙市芙蓉区味如意玖玖餐馆的经营状况,并进行管理,而被告主张并不知情,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法定代表人未到庭说明情况,而第三人蒋敏作为被告公司两名股东之一,应当清楚被告公司的运营情况,故对于第三人蒋敏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与原某签订了《厨房承包协议书》,虽然原某从事工作的地点系长沙市芙蓉区味如意玖玖餐馆所在地,但其该餐馆的实际受益者和管理者均为被告公司,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某支付承包款的责任。关于原某主张的计算:1、2014年7月、8月的承包款26250元。原某主张其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只支付了2014年5月、6月的承包款,被告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第三人蒋敏作为被告公司股东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书约定,每月承包款为17500元,因原某离开的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故2014年7月、8月的承包款应计算为一个半月,即26250元(17500元/月×1.5月);2、2014年6月、7月、8月的高温补助。虽然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4个月的高温补助,但并未明确金额,原某主张按每月10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3、2014年5月、6月、7月、8月的保险补助。因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并无为原某购买保险的义务,故对原某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违约金3500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拖欠承包款到10天以上,视为违约,并应支付承包款的30%的补偿。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的约定支付2014年7月、8月的承包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原某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按承包款的20%支付违约金,即3500元。据此,被告应当支付原某2014年7月、8月的承包款2625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900元,还应当支付22350元(26250元-3900元),并另行支付原某违约金3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富原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易珂2014年7月、8月的承包款22350元;二、被告长沙市富原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易珂违约金3500元:三、驳回原告易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沙市富原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涛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人民陪审员  黄 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川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