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执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文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274号罪犯张文,男,1975年9月6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桦甸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9日作出(2004)吉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文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10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将张文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9年4月将张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于2011年12月将张文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5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文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9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1千元,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文减去有期徒刑1年9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