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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大连奥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崔桂文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奥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崔桂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沙行初字第7号原告大连奥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延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静,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雯,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于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耿洪涛,该局法规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王海英,该局工伤处副处长。第三人崔桂文。委托代理人崔显丽(系第三人女儿)。原告大连奥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崔桂文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奥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耿洪涛、王海英,第三人崔桂文及��托代理人崔显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大人社工伤认字第20140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28日受理崔桂文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3年9月21日14点,崔桂文在厂院内进行搅拌工作时,用左手去擦搅拌机出料口漏水时,不慎碰到正在旋转的机器上,致左手受伤。崔桂文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大连奥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5日,我单位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其作出的大人社工伤认字第20140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我单位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被告调查核实所作工伤认定事��不清,证据不足。1、崔桂文并非原告单位员工,崔桂文仅凭一份宗延平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实其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显然证据不足。宗延平并非我单位员工,崔桂文自始至终也未能举证宗延平系我单位员工,其出示的《情况说明》无任何证据效力。2、被告根本未找我单位进行任何调查核实,即认定崔桂文受伤原因及受伤的时间、场所,显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1、该工伤认定剥夺了原告的异议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填表说明,用人单位意见栏中单位应签署是否同意申请工伤,所填情况是否属实,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且根据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部门才能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被告在崔桂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并未征求我单位意见,未听取我单位陈述意见,也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就单方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剥夺了我单位的陈述权和异议权。2、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在我单位不知情前提下,直接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此种送达程序违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事实上,行政诉讼程序应直接送达,不能直接送达的,采用留置送达,留置送达不成时,采用邮寄送达,而被告直接采用邮寄送达,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我单位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大人社工伤认字第2014031号工��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大人社工伤认字第20140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崔桂文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我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二、事实依据。2014年7月28日,崔显丽向我局递交了崔桂文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我局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崔桂文《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之后到原告单位对崔桂文工作中受伤害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3年9月21日下午2点左右,崔桂文在大连奥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院内进行搅拌机工作时,突然搅拌机出料口漏水,崔桂文用手去擦搅拌机出料口漏水时,不慎碰到正在旋转的机器上致左手受伤情况属实。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崔桂文所受事故伤害符合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我局作出的大人社工伤认字第2014031号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成立,请法院维持原行政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用以证明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原告未举证答复;2、宗延平、陈永顺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崔桂文受伤的事实;3、宗延平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崔桂文在单位受伤事实;4、(2014)大民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崔桂文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还提供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第三人崔桂文述称,被告对我受伤经过及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在法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崔桂文、宗延平并非公司员工,陈永顺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法庭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5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崔桂文在奥锐公司从事搅拌罐搅灰工作。2013年9月21日14点,崔桂文在奥锐公司工厂内进行搅拌工作时,用左手去擦搅拌机出料口漏水时,不慎碰到正在旋转的机器上,致左手受伤。经大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手中、环指末节离断。因奥锐公司与崔桂文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奥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3)第61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奥锐公司与崔桂文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奥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驳回奥锐公司诉讼请求,确认奥锐公司与崔桂文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奥锐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大民五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桂文女儿崔显丽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8月28日向奥锐公司送达了《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奥锐公司未作举证答复。被告依据崔桂文陈述及对崔桂文同事宗延平、陈永顺进行调查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大人社工伤认字第20140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崔桂文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奥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对管辖区域内发生的伤害是否是工伤作出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崔桂文所受到的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原告主张与崔桂文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但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崔��文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第三人认定工伤的主要事实证据来源于崔桂文陈述以及对崔桂文同事制作的调查笔录,形成了证据链条,认定崔桂文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害的事实,并无不当。在被告进行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原告并未提出崔桂文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和证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崔桂文的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奥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宇审 判 员  陈莹莹人民陪审员  曲志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丹附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