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日坚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白云区分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石井街道办事处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坚,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刘x贤,刘x潮,刘x基,刘x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303号原告:刘x坚,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刘权德,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小玲,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市豪贤路193号。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委托代理人:崔x,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x,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刘x贤,住广州市白云区。第三人:刘x潮,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第三人:刘x基,住广州市白云区。上述三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华,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乙芳,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刘x荣,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黎玉思,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刘x坚不服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地产登记行为一案,第三人为刘x贤、刘x基、刘x潮、刘x荣。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坚的委托代理人刘权德、梁小玲,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x,第三人刘x潮及第三人刘x贤、刘x基、刘x潮的委托代理人周华、第三人刘x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玉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坚诉称,1985年原告是夏茅向东五巷1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穗郊字第342499号)所登记的使用人。2014年6月,原告因与刘x贤等人的继承纠纷一案,收到了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供的编号为穗郊字第342499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原告自此得知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人民政府未经任何变更手续于1994年8月30日将该证的使用人刘x坚的姓名注销,且将其更名为苏少卿。根据该宅基地使用证第六点“如有变更使用人,必须凭有关证明及时办理更名手续”。原告认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人民政府并未根据有关证明,也未征得原告同意,便私自将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穗郊字第342499号的使用人姓名变更为苏少卿,系违反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因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人民政府已被撤销,现由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继续行使其房屋管理职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案的被告,应当对该违反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负责。因刘x贤、刘x潮、刘x基、刘x荣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将其列为本案的第三人。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于1996年6月2日颁发给苏少卿的穗郊字第0132060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2、判令被告作出恢复原告刘x坚为夏茅向东五巷1号土地使用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一、我局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广州市郊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城建局《关于村镇核发宅基地使用证的意见》(穗郊府(1984)3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明确当年核发宅基地使用证的机关为各区公所。1986年广州市撤销区公所改乡(镇)建制,核发宅基地使用证的职能由乡政府以及镇一级政府承接。根据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新《土地管理法》坚决制止违法用地的通知》(云府(1999)17号第四条规定,白云区自1999年起停止发放宅基地使用证。综上,我局从未核发过宅基地使用证,涉案宅基地证的发证、换证行为并非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我局只对该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进行集中管理,根据现有档案资料无法对原石井镇人民政府以前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二、涉案宅基地经依法登记,权属清晰,并无不当。2001年我白云分局根据《关于报交农村居民建房审批资料的通知》(云府办(2011)52号)对白云区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已审批的农村居民建房资料进行集中管理,当时石井镇人民政府报交我白云分局的资料为《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存根》(穗郊字第0132060号)《农村(墟镇)建房用地普查登记表》及已注销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穗郊字第342499号)、涉案宅基地证存根显示:宅基地使用人是苏少卿,地址为石井镇政府夏茅村8生产队,建筑面积为338平方米,发证机关是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人民政府。《农村建房用地普查登记表》表明,涉案宅基地证发放给苏少卿是经过当时的村委会审查、镇政府审批的。已注销的《农村(墟镇)宅地基使用证》(穗郊字第342499号),使用人姓名已更改为苏少卿,并盖有公章和注销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涉案宅基地证经当时的发证机关审批同意登记,依法发生效力,权属清晰,并无不当。另外,原告在2011年3月18日到我局查询涉案宅基地的档案材料时,已知道变更使用权人的事实,其在2014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刘x贤、刘x潮、刘x基述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及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我们的母亲苏少卿和父亲刘x贤,是在1977年由我们与父母共同建成的,建成时原告还未成年,对房屋无任何贡献,后来要办宅基地证,因苏少卿是文盲,原告骗苏少卿并未经苏少卿同意将宅基地证写为原告的名字,被苏少卿发现后注销了原告的名字,变更到苏少卿的名下,1996年6月2日又颁发了新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告现在本村有两处宅基地房屋,已超过规定。另外,第三人与原告在本案之前有继承纠纷在法院诉讼,案号为(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96号,在该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N0342499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的复印件显示,使用权人已将刘x坚注销并更改为苏少卿,该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档案资料保存机关调取的时间是2011年3月18日,且被告提交的查册登记表也显示当时是原告本人调取的上述资料,可以证实原告在2011年3月18日已知道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已更名为苏少卿的事实。原告直到2014年7月30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规定的起诉期限。另外,在继承纠纷的案件中,我方提交的包含有使用权人为苏少卿的宅基地使用证等证据由法院在2014年4月30日已邮寄送达给原告并在该日签收,即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也已知道涉案宅基地证的使用权人登记在苏少卿名下,其在2014年7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也超过了3个月的起诉期限。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刘x荣述称,涉案宅基地是原告名下的,应该发还给原告,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2011年3月18日是我拿了原告的身份证去被告处调取了涉案宅基地的使用证,查询后也没有告诉原告。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x贤与苏少卿(2006年死亡)原为夫妻,原告刘x坚、第三人刘x潮、刘x基、刘x荣均为刘x贤与苏少卿生育的儿子。根据被告提交的档案资料记载,座落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夏茅第八生产队东五巷1号的宅基地房产原登记的使用人为原告,建筑面积为68.82平方米,宅基地证号为穗郊字第3424**号,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人民政府于1985年颁发,1994年8月30日补发。该证使用人姓名一栏将原告姓名划掉改为苏少卿,在原告姓名上方加盖了注销章,并在苏少卿姓名上加盖了公章。农村墟镇建房用地普查登记表显示,苏少卿曾作为户主申请穗郊字第342499号宅基地报建,申请层数为4.5层,用地面积为68.8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38平方米。1995年12月8日,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夏茅村民委员会同意苏少卿报建办证,1996年6月2日,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人民政府同意向苏少卿发放宅基地使用证,并于同日向苏少卿颁发了穗郊石字第0132060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该证载明的使用人为苏少卿,用地面积为68.8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38平方米,层数为4.5层。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称其在2014年5月刘x贤、刘x潮、刘x基诉原告及刘x荣继承纠纷的(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96号案件中,收到刘x贤、刘x潮、刘x基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才得知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人民政府未经任何变更手续将上述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变更为苏少卿。本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96号案卷宗材料反映,该案立案受理时间为2014年4月3日,刘x坚签收刘x贤、刘x潮、刘x基提交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的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本案诉讼中,第三人刘x潮、刘x贤、刘x基向本院提交的原告及第三人刘x荣在(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96号继承案件中向本院民一庭提交的证据穗郊字第342499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上显示,被告档案保存机构盖章确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时间为2011年3月18日。被告提交的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的查册登记表登记的查册人姓名为刘x坚,查册时间为2011年3月18日。第三人刘x荣称该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是其在2011年期间使用原告的身份证到被告的档案保管机构查询所得,其后并未告知原告,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宅基地的农村(圩镇)建房用地普查登记表、穗郊字第342499号、穗郊石字第0132060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身份证、户籍材料、查册登记表、(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96号开庭笔录、证据材料、送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刘x坚在2011年3月18日已向被告的档案保管机构调取了穗郊字第342499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的复印件,该证已将使用人由刘x坚变更登记为苏少卿,即原告在2011年3月18日已知道被告将涉案宅基地变更登记为苏少卿名下的事实,但原告直到2014年7月30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告及第三人刘x荣虽均称到被告处调取该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的并非原告而是刘x荣,原告在2014年5月之前对此并不知情,但被告提交的查册登记表显示的查册人为原告刘x坚,而非刘x荣,原告及刘x荣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x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裁定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溪雯人民陪审员 刘葵生人民陪审员 刘艳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范杰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