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商终字第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徐才猛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徐才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商终字第0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柏志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才猛,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发斌,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才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4)响商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才猛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10月25日,为承建响水锦绣苑工程需要,三建公司响水锦绣苑工程项目部杨道兵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徐才猛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三建公司向徐才猛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25日至2010年10月24日止;租金结算方式为年终付总租金的80%,跨年度的当年年底结算一次,工程结束后10日内结清剩余账目,逾期未付清租金的,按银行规定增收利息和万分之五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徐才猛按约履行义务,2011年元月28日经口头结算,三建公司已付租金25000元,还欠租金28000元;现要求判令三建公司支持租金28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元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050元)。三建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租赁合同不是三建公司与徐才猛订立的,是杨道兵个人与徐才猛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加盖三建公司章印,租金结算人和付款人是杨道兵。杨道兵的身份不清楚,与三建公司不存在订立劳动合同关系。在租赁合同不成立的情形下不存在违约,三建公司不认可违约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建公司是响水锦绣苑工程的施工单位,下设三建公司响水锦绣苑工程项目部。2009年10月25日,杨道兵以“南通三建响水锦绣园(苑)项目部”(乙方)的名义与徐才猛(甲方)订立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用于工程施工,租金收费标准为钢管0.011元/米,扣件0.006元/只;租赁期间从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租期超过半年的,租金分段结算,年终付总租金的80%。跨年度的租赁合同,在当年年底结算1次,工程结束后10日内结清剩余帐目,还清物资。未还清物资的,仍然按标准收取租金,直至还清为止。逾期未能付清租金的,一律按银行规定增收利息和万分之五滞纳金等内容。徐才猛在合同尾部出租方处签名,杨道兵在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徐才猛分别于2009年11月5日、11月7日、2010年5月18日向三建公司响水锦绣苑工程工地运送钢管和扣件。2010年11月2日至17日,杨道兵陆续将租赁的钢管、扣件返还给徐才猛。2011年元月28日,杨道兵与徐才猛就租赁的材料、租赁时间、租金数额进行结算,杨道兵确认三建公司响水锦绣苑工程项目部已付租金25000元,尚欠租金28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三建公司响水锦绣苑工程项目部曾与盐城市亭湖区建旺钢管租赁站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载明“乙方(三建公司)提送货人员为杨道兵、缪德清”。杨道兵在上述财产租赁合同上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在乙方处加盖项目部印章。2012年7月11日,盐城市亭湖区建旺钢管租赁站业主吴凤芳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三建公司,经法院主体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亭商初字第1034号民事调解书,三建公司自愿一次性向吴凤芳支付租赁费用5万元。2013年2月28日,盐城市亚中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建公司支付因承建响水锦绣苑工程向其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形成的租金及滞纳金等。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商初字第03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11月15日,盐城市亚中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三建公司响水锦绣苑工程项目部(乙方)签订钢管、扣件等材料的财产租赁合同,杨道兵在上述合同上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缪德清在领料人处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认为,结合三建公司是响水锦绣苑工程的承包人,亚中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提交的财产租赁合同印章系项目部印章以及合同签订代理人杨道兵为三建公司响水锦绣苑工程工作人员的事实,亚中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有理由相信杨道兵有代理权,杨道兵的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三建公司承担。并据此判决三建公司向盐城市亚中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材料租金11万元及2011年9月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1万元为本金按日0.666‰计算的滞纳金。三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盐商终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0月25日订立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以三建公司响水锦绣苑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徐才猛订立,杨道兵作为三建公司响水锦绣苑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关于杨道兵与三建公司响水锦绣苑工程项目部的关系,从杨道兵作为三建公司响水锦绣苑项目部的代理人与盐城市亭湖区建旺钢管租赁站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已经法院调解结案,并支付了剩余的租赁款来看,三建公司对杨道兵作为其公司的代理人的身份是认可的。并且杨道兵作为三建公司响水锦绣苑工程项目部的代理人与盐城市亚中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已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商初字第0355号民事判决、本院(2014)盐商终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这两份生效判决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三建公司承担。本案中,杨道兵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徐才猛订立租赁合同,虽然合同中未加盖项目部的印章,但徐才猛有理由相信杨道兵具有代理权,故杨道兵签订合同、接受租赁物的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三建公司承担。三建公司尚欠徐才猛租金28000元,按照约定应当在退还租赁物时支付,其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徐才猛要求三建公司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三建公司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无异议,对徐才猛要求三建公司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三建公司给付徐才猛租金28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元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三建公司负担。宣判后,三建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签订案涉合同时,是杨道兵个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杨道兵无任何具有代理权的表示,其也不是上诉人的项目部负责人,一审法院认定杨道兵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2、2012年7月19日的租金结算表也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而响水锦绣苑工程早已于2011年11月1日全部竣工结束,不存在任何工作人员在该工程,被上诉人与杨道兵结算,说明他们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3、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杨道兵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中杨道兵作为证人已经表明其不是项目部负责人,其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没有公司项目部的授权,被上诉人明知杨道兵无代理权,现主张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定的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租金及违约金存在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徐才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道兵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杨道兵在以三建公司锦绣苑项目部与盐城三家钢管租赁站同时期开展租赁的洽谈和签约行为,被上诉人与另外两家租赁站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是以项目部的名义从事租赁,才与其签约和供货的。并且在供货中接收人杨道兵、缪德清以及蔡友芝在同期与另外两家租赁站都是作为接受人的名义收货的,已经被确认是代表南通三建的,所以被上诉人在签约或供货中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这些行为是代表三建公司的,杨道兵构成表见代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三建公司提供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证明其工程竣工时间是2011年11月1日,该工程在该期限以后不存在杨道兵代表我公司于2012年结算本案租金的事项,从而证明杨道兵不具有表见代理的行为。经质证,被上诉人徐才猛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这个工程全部结束。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诉人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未反映杨道兵的任何事项,不能达到其关于杨道兵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道兵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杨道兵在签订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时,并未出具三建公司的委托手续,被上诉人徐才猛也无证据证明杨道兵是三建公司的职工,因此,可以认定杨道兵在签订本案合同时没有代理三建公司的权限。此时,认定杨道兵的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看其是否以三建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作为相对人的徐才猛是否有理由相信杨道兵具有代理权。首先,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文本为打印件,但是在当事人、价格、数量等一些重要内容部分留有了空白供填写,其中在首部的出租方、承租方处皆留有空白,由笔填写了出租方为徐才猛、承租方为“南通三建响水锦绣苑项目部”。由此可见,虽然合同末尾为杨道兵签字,但是在交易发生时,双方明确约定了承租方为三建公司的项目部,杨道兵是以三建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其次,在签订合同的同时期,杨道兵还代表三建公司与同为盐城市区的其他两建材租赁经营户签订过建材租赁,并且加盖了项目部章印,也就是杨道兵是曾有代理三建公司租赁建材的行为,作为同行业者,被上诉人徐才猛在签订案涉合同时,认为杨道兵具有代理权限并无过错。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徐才猛同其他的建材经营户一样将建材交付到上诉人的工地上,接收建材的人员的身份在其他案件中也已被确认。事实上,在另外的两建材租赁经营户向上诉人主张租金时,或经生效判决,或经调解,均确定了徐才猛代理行为有效。尤其是在调解案件中,上诉人认可了徐才猛的代理行为,这与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时所谓不知杨道兵的身份相矛盾。上诉人三建公司上诉还认为被上诉人与杨道兵的结算行为即可推定被上诉人认定的交易相对人是杨道兵,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才猛签订案涉合同时,杨道兵是交易经办人,在其认为杨道兵是被告的代理人情况下,无论工程是否竣工,徐才猛与三建公司的经办人结算并无不妥,上诉人由此推断徐才猛将杨道兵认定为交易相对人没有依据。因此,被上诉人徐才猛在合同签订及履行中完全有理由相信杨道兵具有代理权,其行为后果应由三建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审判员 郭华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