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立终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安徽祥洋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瑞之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祥洋新材料有限公司,安徽瑞之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立终字第00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祥洋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荻港镇新河村。法定代表人:齐美龙,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瑞之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姚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后继好,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徽祥洋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瑞之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无民二初字第00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引起的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未明确约定,而安徽瑞之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安徽祥洋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希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