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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朱崇多、辛某某领导、组织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崇多,辛某甲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崇多,男,住江苏省赣榆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2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石报春,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辛某甲,男,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5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荣山,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崇多、辛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朱崇多的辩护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遂于2015年1月1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兴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崇多及其辩护人石报春、被告人辛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荣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崇多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活动,发展下线成员100余人,被告人辛某甲协助朱崇多管理资金账户和返利、提成分配,发展下线成员30余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辛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朱崇多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石报春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2、对指控被告人朱崇多发展下线人数持有异议,被告人朱崇多直接发展的下线只有夏某甲和卢某甲,吕某甲只是因为上家断线了,来宣城后挂在朱崇多名下,不应当认定为朱崇多发展的下线,该节事实有邵某戊的证言可以印证。3、指控申购资金为朱崇多所有是错误的,2013年9月前,所缴纳的申购款并不是朱崇多收取,对于资金的确认,因为其本人资金和申购资金相混合,确实无法认定,公诉机关也表示传销资金在量刑时参考。4、被告人朱崇多在本案中并不是组织传销的创始人或操控者,更不是组织传销的头目,其加入前组织已经成立,被告人朱崇多为了尽快提升级别,付出了很大代价,最后只是获取了一小小的分支。5、被告人朱崇多当庭自愿认罪,且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朱崇多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王荣山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辛某甲所发展的下线人数不持异议。2、指控被告人辛某甲在被告人朱崇多所发展体系中为从犯持有异议,因被告人辛某甲无法协调其上线的工作,无法起到组织领导作用,所谓发放工资或收取资金,在一个大传销体系中只能算是事务性工作,和组织领导协调不能挂钩。3、被告人朱崇多掌握组织资金是在2013年8、9月份,这个时间段也是被告人辛某甲参与的起始点,之后无论是大的传销体系还是辛某甲发展的小体系,都已经发展成熟,到宣城后只发展了四个人,被告人辛某甲参与进来没有起到组织、领导宣传作用。如被告人辛某甲要对被告人朱崇多的大体系承担责任,又要为自己发展的小体系承担责任,就存在了重复惩罚。请求对被告人辛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朱崇多在湖南省长沙市加入一种以资本运作模式的“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购买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并取得加盟资格,之后通过发展下线人员购买份额获取提成。该组织内部实行“五级三进制”的上下级网络关系,参加者购买第一份份额为3800元作为加盟费,随后每份额以3300元计,每人最多可出资69800元购买21份额。加入该组织后每人最多可直接发展三名下线人员,然后通过其下线人员不断再发展下线来提高业绩,以此获得晋升,级别不同其获利额度也不同。“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内部分为五个等级,即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老总)。被告人朱崇多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后,直接和间接发展下线成员有夏某甲、卢某甲、吕某甲、赵某甲、朱某甲、朱某乙、辛某甲、邵某甲、王某甲等100余人,骗取传销资金200余万元,2011年年底,被告人辛某甲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后,在朱崇多的授意下,协助其管理传销组织申购资金账户和下线成员返利、提成的发放,直接和间接发展下线成员30余人。2014年8月6日、21日,被告人朱崇多、辛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两被告人归案后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讯问时均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20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秦某甲被蒋某甲诱骗加入传销组织,公安机关经审查于当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崇多、辛某甲的身份等基本信息。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6日晚,被告人朱崇多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8月2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辛某甲在长沙市雨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2年8月16日、11月15日,被告人朱崇多的622845…0016农行卡转账66829元、74736元至辛某甲622848…4218农行卡上;2012年11月3日,朱崇多的622848…5412农行卡转账5000元至辛某甲622848…4218农行卡;2013年4月15日、5月17日,2014年4月15日,朱崇多的622846…2811农行卡转账106763元、62700元、16260元至辛某甲622845…0118农行卡;2013年12月9日,朱崇多尾号9215农行卡转账71362元至辛某甲622845…0018农行卡;2013年9月9日,辛某甲622845…0118农行卡转账83500元至朱崇多622846…2811农行卡;同时证实,传销组织成员邵某甲、邵某乙、陈某戊、曾某某、辛某甲、陆某某、范某某、黄某甲、朱崇多、陈某乙、王某乙、穆某甲、蒋某甲等人均在湖南长沙、安徽宣城等地办理了农行卡。5、宣城秦某乙通讯服务部客户资料证实,“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在宣城为传销人员办理了手机卡,手机号码均为185开头。6、证人朱某乙提供的“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的相关材料证实,“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成员霍某某、何某某、王某甲、王某丙、孙某戊、卢某乙等人下线成员名单、购买份额数量及传销组织成员向有关部门反映被骗后检举揭发的情况。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曹某某处调取了“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宣传册、成员个人资料、联系方式、宣城概况、经晨及素质课台词等资料。8、手机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朱崇多手机里存储了传销组织成员购买份额的信息和传销组织成员的联系方式。9、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朱崇多处扣押联想手机1部、工资表14张(部分传销组织成员提成分配表)。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通过一组照片,传销组织成员王某乙辨认出王某甲是其加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的上线;陆某某分别辨认出邵某乙是其加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的上线及邵某甲是邵某乙的上线;穆某甲辨认出邵某乙是陆某某的上线,邵某甲是其加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的申购;邵某甲辨认出邵某乙是其下线,辛某甲、朱某乙是其加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的上线;朱某甲、赵某甲分别辨认出“连锁经营”传销组织成员夏某甲、卢某甲、朱崇多;吕某甲辨认出“连锁经营”传销组织成员朱崇多。11、证人秦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7日经蒋某甲、夏某乙介绍,他在宣城加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并购买了21份总额为69800元的份额,后返回给他19000元。当他发现该组织就是“传销组织”时,就要求退款,蒋某甲、穆某甲等人劝他,并让他发展几个人,他只好报警。他知道的“连锁经营”传销组织成员还有蒋某乙、蒋某丙、顾某甲、陆某某、邵某乙、邵某甲等,他们都是江苏连云港人。他汇款的那张银行卡号户主是邵某甲。12、证人吕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底,经同乡吕某丙介绍,她在安徽宣城加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并购买了一份3800元的份额,吕某丙用她的身份证在宣城为她办了张联通电话卡。同年3月15日,当她第二次来宣城欲发展以前在南京上班的三名同事为下线时,被公安机关发现而未果。13、证人蒋某丙、蒋某甲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2月至3月,他们先后来过宣城。14、证人吕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他在湖南省长沙市加入名为“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后根据组织安排,他来到宣城,在宣城他发展一名下线叫吕某乙。他属于“实习业务员”级别。他听说有个叫王某甲的人负责他们这条线。15、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年底,父亲朱某乙将她带到湖南省长沙市,并让她以她大姨赵某乙的名义加入“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在她父亲的操作下,2013年9月份,她被父亲推到老总级别。“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进制,内部共分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和老总(高级业务员)五个级别。名下达到600份份额晋升至老总级别。因她年龄较小,不管事,她父亲便将她和母亲赵某甲的位置调换了一下,她的上线就是她母亲赵某甲,下线是她父亲朱某乙,她下线所购买的份额都是朱某乙一手操办的,是借别人的身份证加入的,这些人都是虚假的。赵某甲的上线是夏某甲,夏某甲的上线是朱崇多。她父亲的下线是邵某丙、邵某乙、陆某某等人。吕某甲是朱崇多的下线,与他们不是一条线的。证人赵某甲的证言印证了证人朱某甲的证言,同时还证实,她和女儿朱某甲的“老总”级别都是朱某乙一手操作的,她和女儿都没有发展下线。她知道的“大老总”有朱崇多、卢某甲、黄某甲、范某某,“小老总”有朱某甲、辛某甲、吕某甲、王某甲等人。1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左右,他在湖南省长沙市被陆某某发展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因长沙打击传销比较厉害,同年12月份,他随陆某某来到安徽省宣城市。在宣城,他将女朋友陈某乙发展为下线。陈某乙又将她父母陈某丙、黄某乙发展为下线,黄某乙将黄某丙发展为下线。他们这个组的负责人是王某甲,王某甲的母亲叫辛某乙。17、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2年下半年在湖南省长沙市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申购了21份份额,他女朋友邵某乙是他的上线。他的下线及下线发展的有王某乙、顾某甲、穆某甲、蒋某丙、吕某丙、吕某乙、秦某甲等19人。该组织内部分很多条线,每条线以家庭为单位,由大总管负责,每个大总管管理4-6个家庭,每个家庭有2-6人不等。另外每条线还有“自律”、“能力”、“经晨”、“申购”等人员配合大总管进行管理,他这条线到宣城后的大总管是王某甲。18、证人穆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于2013年年初在湖南省长沙市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申购了21份份额。同年12月,他所在的这条钱搬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是王某甲。他直接发展的下线有蒋某丙、李某、穆某乙(系他父亲,退出后转给他哥哥穆某丙),在宣城只发展一个下线秦某甲。该组织内部分很多条线,每条线以家庭为单位,由大总管负责,每个大总管管理4-6个家庭,每个家庭有2-6人不等。另外每条线还有“自律”、“能力”、“经晨”、“申购”等人员配合大总管进行管理。19、证人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她和辛某甲、辛某甲的母亲王某丁一起在湖南省长沙市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辛某甲成为朱某乙的下线,她和王某丁成为辛某甲的下线,她的下线是邵某乙。2014年3月7日,在辛某甲的帮助下,她晋升为老总。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朱崇多让她担任申购。她担任申购期间,在长沙办了一张农行卡用于申购,农行卡尾号是“2970”,在宣城办的农行卡尾号是“7474”,这两张卡办好后连同密码一起交给了辛某甲,卡上的资金如何支配,她不清楚。她担任申购期间,至少有十人以上通过她购买份额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2013年12月,她和辛某甲从长沙来到宣城,后因穆某甲、陆某某因传销被抓,朱崇多让他们离开宣城。20、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他和妻子赵某甲经夏某甲介绍在湖南省长沙市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后他又让女儿朱某甲(基本上没有参与)成为赵某甲的下线。为了让赵某甲、朱某甲晋升到“老总”级别,他通过贷款、卖房子、借他人的身份证以他人的名义申购份额,最终赵某甲于2012年12月份、朱某甲于2013年9月分别晋升为“老总”。他的上线夏某甲,夏某甲的上线是朱崇多。他的下线是王某丁、卢某丙。王某甲、邵某乙、陆某某、穆某甲、王某乙、蒋某乙、蒋某甲是他这条钱上的人。21、证人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通过同学邵保瑶的介绍,她在湖南省长沙市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她这条线上的人有夏某甲、朱某乙、辛某甲、王某甲、邵某甲等30人。22、证人邵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4、5月份,他通过妹妹邵某乙的介绍人,他在湖南省长沙市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23、证人夏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7、8月份,经朱崇多介绍,他在湖南省长沙市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朱某乙、夏某乙是他的下线。2013年年底,朱崇多带他们一共220人左右从长沙搬到安徽省宣城市。24、证人辛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她经辛某甲、王某丁等人介绍到湖南长沙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2013年年底,辛某乙随组织来到宣城,2014年3月份,又随组织回到长沙,回到长沙后,辛某甲让辛某乙担任申购,并让她办理了2张农行卡,辛某乙办好后将银行卡和密码都交给了辛某甲。25、证人夏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经父亲夏某甲介绍到湖南长沙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她没有发展下线。她这条线的人有夏某甲、朱某乙、赵某甲、朱某甲、陆某某、穆某甲、邵某甲、邵某乙、辛某甲、辛某乙等人。2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经辛某甲介绍到湖南长沙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该组织实行五级三进制,内部共分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和老总(高级业务员)五个级别,名下达到600份份额晋升至老总级别。2013年11月份,他这条线上的人辛某乙、李某甲等8人及老总级别的朱崇多、孙某甲、范某某、邵某甲等人从长沙到宣城。2014年2月,经辛某甲帮忙,他在宣城晋升为老总级别。他在组织里只负责辛某乙、顾某乙、姜某某三条线。27、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经朱某乙的介绍,她在湖南长沙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辛某乙、辛某甲、邵某甲是她的下线。28、证人邵某戊的证言证实,2012年5、6月份,经他女儿邵某乙和儿子邵某丁的介绍,他在湖南长沙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他的21份份额是邵某乙帮他买的。29、证人柴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于2012年11月在湖南长沙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她这条线最上面的大老总是朱崇多。2013年年底,他们随朱崇多从长沙来到安徽宣城。30、证人李某乙、桑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她们于2013年2月和4月,在湖南长沙先后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3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他于2012年2月在湖南长沙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他这条线最上面的大老总是朱崇多。他的下线是冯某某。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3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他于2011年7月在湖南长沙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他这条线最上面的大老总是朱崇多。2013年12月份,他根据上线朱某乙、王某丁的要求,曾带他的下线来到安徽宣城。2014年3月份以后,宣城的公安机关在抓传销人员后,他和朱某乙就找不到朱崇多了。3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于2013年8、9月在湖南长沙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他第一次申购的2万多元存到邵某甲的农行账户,后他又将卖房子的8万元全部汇到宋某某银行账户,补齐了21份额,同时还为他女儿王某已购买了21份额。2013年年底,他们约200多人从长沙搬到宣城,许某某及高某某夫妻俩是在宣城发展的。证人王某戊、王某已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34、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实,她在高一暑假阶段,父亲朱崇多和母亲卢某甲将她带至湖南省长沙市,后父亲以她的名义帮她购买了21份额。实际上她没有参与“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35、证人卢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她和丈夫朱崇多经人介绍在湖南长沙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她的下线有朱某甲、朱某丙、孙某乙。“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是通过购买份额取得资格,然后通过发展下线获取提成,具体是第一份3800元,之后每份3300元,每人最多可购买21份额。通过份额的累计不断晋升级别,级别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经理和老总五个级别。她于2012年7月份晋升为老总级别。36、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年底,经朱崇多的介绍,他和妻子邵某戊在湖南长沙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他于2013年2月份晋升为老总。他之所以能晋升为老总级别,一是邵某戊是他的下线,还有一个下线叫杨某甲,是朱崇多给他的,另外他还花158000元虚拟了一条线。他晋升老总后,提成都是朱崇多直接发现金给他。他于2014年3月份离开“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37、证人邵某戊的证言证实,2010年年底,经朱崇多的介绍,她和丈夫吕某甲在湖南长沙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共有五个级别,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老总),这些级别都是根据你所购买的份额以及发展的下线情况逐步升级。如果想升级成为老总,需要发展三个达到经理级别的下线,同时还需要满足600份的份额。她这条线的最上面是朱崇多,与朱崇多合伙的还有黄某甲(协助管理)、范某某(管理财务)。2013年下半年,朱崇多将他所有的下线全部带到安徽宣城。她的下线是陈某甲,陈某甲发展了孙某丙、尹某某、丁某某。38、证人孙某丙、李某丁、孙某乙、孙某丙、马某某、何某某某、沈某、杨某乙的证言均证实,他们于2012年下半年先后在湖南长沙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证人孙某丙、马某某、何某某某的证言同时还证实,他们所在的吕某甲这条线的大老板是朱崇多。3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经邵某乙介绍,他在安徽宣城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用3800元购买了一份额。40、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中旬,他从老家湖北省襄樊市来到安徽宣城。他和妻子黄某乙及陈某乙、王某乙等人住在宣城一租住房里。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41、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3年在湖南长沙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同年12月份,他们来到宣城,组织上给他们办了电话号码,还让他们自己去农行办银行卡。42、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他于2013年10月份在湖南长沙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同年12月份,他们随同公司人员来到宣城。后意识到“连锁经营业”可能是传销公司,他和翟某某就来公安机关报警并说明情况。他们在宣城这边的老总是庄某某,总共有200多人。43、证人秦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3日左右,一外地男子来到中国联通宣城分公司营业厅要求办理200多张电话卡,加入集团(“宣城大众信息网”)虚拟号,并提供200余份身份证复印件。那外地男子一共办理了261张电话卡(其中有17张为非实名制办理)。之后在2014年1月1日、1月18日、3月5日,又有三个外地男子以“宣城大众信息网”的名义,分别办理17张、5张和21张电话卡(其中有2张为非实名制办理)。44、被告人朱崇多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份,他随同乡李某戊到湖南长沙并认识了老乡潘某某,潘某某说有很多连云港老乡在湖南长沙做生意,并带他到长沙汽车南站附近小区挨家挨户串门。在串门过程中,听人介绍一种叫“连锁经营业”的资本运作模式,说这种模式是国家暗中扶持的项目,投资69800元,在两三年之后最高可以获得1040万元的回报。这种资本运作模式实际上就是购买虚拟份额取得资格,之后通过发展下线获取提成,第一份份额3800元,之后每份3300元,每人最多可以购买21份份额,通过份额的累计不断的晋升级别,具体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经理和老总五个级别,达到老总级别以后就有固定的工资可以拿。后他加入了“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他和妻子卢某甲各购买了21份份额。当时购买份额的钱是在银行存到指定账户上的。为了尽快的提升级别和获取提成,他和卢某甲开始积极发展下线,他发展夏某甲成为下线,卢某甲也是他的下线,他又投入70000元虚拟了一条线,2011年年底朱崇多晋升为老总级别。他的上线及上上线分别是李某戊、潘某某、王某庚、黄某甲,他的直接下线有夏某甲、卢某甲和吕某甲,夏某甲和卢某甲发展的下线共有100多人。2012年的5、6月份,卢某甲晋升为老总级别。2013年的9月份,黄某甲让他自己管理下线和掌握财务,于是他让辛某甲告诉邵某甲担任申购,从那时起他开始掌握下线购买份额的资金。邵某甲负责填写申购单,用于申购的农行卡(长沙)和密码还是掌握在辛某甲的手里。到宣城之后,邵某甲在宣城重新办理一张农行卡,卡和密码仍由辛某甲保管。2014年的3月,邵某甲晋升为老总后,就不担任申购了。同年3月20日,他们回到长沙,他就让王某甲的母亲辛某乙担任申购,辛某乙用于申购的农行卡和密码还是由辛某甲保管。辛某甲一直在协助他管理申购资金,并按他的指示支配资金,包括给下线人员发提成。2013年的12月底,因长沙打击传销很严厉,他就带他名下两条线的人员来到了宣城。大约有150多人从长沙搬到宣城,还包括范某某、孙某甲的两条线。至于在宣城发展了多少下线,他不清楚。2013年12月中旬,孙某甲在宣城集中办理了手机卡。老总级别来宣城的有他和范某某、孙某甲、赵某甲、辛某甲、朱某甲、张某某、宋某某、吕某甲,霍某某、孙某丁、苏某某、庄某某,邵某甲等人。其中赵某甲、辛某甲、朱某甲、张某某、宋某某、吕某甲、邵某甲这七人是他的下线。霍某某、孙某丁是孙某甲的下线,苏某某、庄某某是范某某的下线。2014年3月份,陆某某、穆某甲被宣城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他就让下线回到长沙,中间走了很多人,现在还有30个人左右,主要是辛某甲负责。他加入传销组织后,使用的农行卡(长沙)卡号分别是:622848…5412、622845…0016、622845…9215、622846…2811,这四张银行卡都用于传销活动,没有借给他人使用过。45、被告人辛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底,经亲戚朱某乙介绍,他和母亲王某丁来到湖南长沙,朱某乙说有很多连云港老乡在湖南长沙做生意,之后就带他在长沙马王堆一些小区挨家挨户的串门。在串门过程中,那些搞传销的人向他介绍一种叫“连锁经营业”的资本运作模式,说这种模式是国家暗中扶持的一个项目,投资69800元,在两三年之后最高可以获得1040万元的回报。这种所谓的资本运作模式实际上就是购买虚拟份额取得资格,之后通过发展下线获取提成,购买第一份3800元,之后每份3300元,每人最多可以购买21份份额,通过份额的累计晋升级别,具体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经理和老总五个级别,达到老总级别后就能拿固定工资。后他和母亲王某丁、女友邵某甲三人均加入了“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当时购买的份额款是赵某甲带他们到农行打的款。他的上线及上上线分别是朱某乙、朱某甲、赵某甲、夏某甲、朱崇多。他的下线及下下线分别是王某丁、邵某甲、王某甲、陶某某、居某某、邵某乙、徐某某、辛某乙、陆某某、穆某甲、王某乙、蒋某丙、蒋某乙、蒋某甲、陈某乙、黄某丙等人。2012年底,他担任自律总管,负责管理夏某甲这条线上的成员生活方面的事务。2013年的3月7日,他晋升为老总级别。2013年8、9月份,邵某甲担任申购起,他就开始协助朱崇多管理传销体系的申购资金,一直到2014年8月他被抓为止。期间,他使用过邵某甲和辛某乙两人的银行卡,她们两人将银行卡办好后,把卡和密码一起交给他。2013年的12月份,因长沙打击传销很严,赵某甲通知他到宣城找房子,之后他和朱崇多、赵某甲、孙某甲、朱某甲、吕某甲等100多人从长沙搬到宣城。经他帮忙,王某甲和邵某甲在宣城晋升为老总级别。2012年和2013年,他还帮朱崇多发过工资,用的是他在长沙办理的农行卡。他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后,共获利约4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崇多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后,以“连锁经营业”为名,引诱、发展下级人员购买虚拟份额,建立层级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所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发展下线成员100余人,从中骗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被告人辛某甲协助朱崇多管理资金账户和返利、提成分配,发展下线成员30余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崇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辛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崇多、辛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2010年年底,吕某甲和妻子邵某戊经朱崇多介绍,在湖南长沙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吕某甲为朱崇多的下线。此节事实,有证人吕某甲、邵某戊、朱某甲、孙某丙、马某某、何某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朱崇多在公安侦查阶段亦供称“他的直接下线有夏某甲、卢某甲和吕某甲,夏某甲和卢某甲发展的下线共有100多人。”,因此,被告人朱崇多的辩护人辩称吕某甲只是因为上家断线了,来宣城后挂在朱崇多名下,不应认定为朱崇多发展的下线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辛某甲从2013年8月份起就协助朱崇多管理传销体系的申购资金,直到2014年8月他被抓为止。此节事实,有被告人朱崇多的供述、证人邵某甲、辛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辛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亦作了供述,可见被告人辛某甲在帮助朱崇多掌控传销组织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作用。因此,对被告人辛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辛某甲无法协调其上线的工作,无法起到组织领导作用,被告人辛某甲既要对朱崇多的大体系承担责任,又要为自己发展的小体系承担责任,存在重复惩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朱崇多、辛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崇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辛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朱崇多、辛某甲的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庆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建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