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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商初字第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淮安市国运运输有限公司、连会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淮安市国运运输有限公司,连会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商初字第0827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席于林。委托代理人蒋海燕。被告淮安市国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朝阳。委托代理人李忠义。被告连会军。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淮安市国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运公司)、连会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燕,被告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义,被告连会军,赵海军及赵海军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洋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13日,该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柏玲、代理审判员陈颢、人民陪审员薛剑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燕,被告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岭,被告连会军,赵海军及赵海军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海军的起诉,因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诉称:2011年9月1日,苏州盛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与被告国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将货物委托被告国运公司运输,苏州盛丰物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了货物运输保险。2012年1月7日,被告国运公司在运输苏州盛丰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至山东省德州市过程中因车辆发生自燃,将车上货物烧毁。苏州盛丰物流有限公司依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向原告索赔,原告委托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货物损失进行评估,货物价值为130723.5元。2012年4月27日,原告将赔偿款130723.5元支付给苏州盛丰物流有限公司。依据苏州盛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规定,被告有义务将货物完好无损地送到指定地点,故原告有权在赔付后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国运公司支付原告货物损失130723.5元及公估费4300元,共计135023.5元;2、因连会军系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故其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国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追偿权诉讼时效为1��;2、国运公司已经实际赔付盛丰公司损失费60031元,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连会军辩称:答辩意见与各国运公司一致,补充一点,货物运输协议第九条约定了货物的保险责任由甲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盛丰公司签订《货物运输险预约保险单》1份,约定原告根据盛丰公司的要求,在其缴付约定的保险费后,按照预约保险单中列明的承保条件和条款承保货物运输保险。保险的标的包括电器、电子产品、日用品、工艺品等普通货物,以及菜籽饼、地瓜干、花生等非原料货物,鲜活货、动植物等货物;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投保险别为综合险,每运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300万元。物品价值认定方法、程序:(1)由货主提供能证明物品价值的书面材料;(2)由保险人进行评估或委托公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需要货���提供发票的按销售价格赔偿,不需要提供发票的按成本价格赔偿;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损失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发生车损、物损事故时,若承运人或者第三者无力偿还或失踪潜逃时,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应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起诉。2011年9月1日,被告国运公司(乙方)与盛丰公司(甲方)签订货物运输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采用公路运输方式(江苏淮安至山东全境)承运盛丰公司提供的货物漆包线;乙方有责任将货物完好地送达客户指定的目的地,送交给指定的收货人;货物保险由甲方自行提供��盛丰公司与国运公司均在协议上盖章。2012年1月7日,赵海军驾驶被告连会军所有的苏H×××××号货车承运盛丰公司货物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使时,车辆发生自燃,造成货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北京华泰保险公股有限公司对货物损失进行评估并缴纳了评估费4300元。2012年4月16日,北京华泰保险公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事故最终报告1份,评估结果为定损金额是137603.68元,理赔金额是130723.5元。盛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向原告出具了接受书。2012年4月28日,原告向盛丰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30723.5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货物运输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经过、索赔通知书、预约保险单、接受书各1份、《货车火灾案最终报告》中国工商银行进���单、发票各2份、中国工商银行付款业务回单1份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盛丰公司的保险关系以及被告为盛丰公司运输货物并发生事故产生货物损失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国运公司主张,在事故发生后,经盛丰公司要求以其在盛丰公司的运输费用60031元中支付给盛丰公司,据此要求该赔偿款应从原告主张的130723.5元中予以扣除。为证明该观点,被告提供了书写的计算明细1份,并称该明细系盛丰公司负责人周智勇所书。为查明该事实,本院对周智勇进行了调查,周智勇称因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不够弥补损失,故盛丰公司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又向国运公司主张了赔偿,但具体数额自己不清楚。因原告对该明细不予认可,且该明细无任何人签字确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通过抵扣运费的方式支付盛丰公司赔��,故不能认定被告赔付的事实和数额。且盛丰公司称因保险公司的赔偿不足以弥补事故损失,才向国运公司要求进一步赔偿,国运公司对该陈述也予以认可,故即使赔偿存在,也属被告国运公司和盛丰公司另行达成的协议,被告国运公司如认为不应赔付可以向盛丰公司另案主张,因此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另查,被告连会军将其所有的涉案车辆苏H×××××号货车挂靠在被告货运公司名下,对此,两被告陈述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调节意见分歧,致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已向盛丰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30723.5元,故有权向实际运输人国运公司追偿。被告国运公司抗辩称保险合同追偿权诉讼时效为1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国运公司偿付保险赔偿款13072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连会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请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4300元,根据原告与盛丰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国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款13072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国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银行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员  柏玲代理审判员  陈颢人民陪审员  薛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玥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