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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1971年8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现住靖宇县。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志越、历飞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吉F589**号小型轿车载乘被害人徐某某由靖宇县仁义砬子回靖宇镇内,当行驶至朝长线92公里加900米处时,因杨某甲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操作不当,撞在桦甸市居民串某某停靠在路边的吉B9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行驶一段后翻入公路左侧沟内,造成乘车人徐某某头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3时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被害人徐某某因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脑左侧挫伤,脑干出血引起死亡。2014年8月15日,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串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徐某某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与120急救车一起将徐某某送到靖宇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2014年7月31日晚17时16分主动到靖宇县交通管理大队投案。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与徐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徐丽丽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3万元并已全额给付。徐某某的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靖宇县司法局2015年1月15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杨某甲户籍为靖宇县蒙江乡,目前居住在靖宇镇二道街,杨某甲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行为,监管风险可控,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杨某乙、串某某、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尸体照片、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操作不当,撞到路边货车尾部,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杨某甲与120急救车一起把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杨某甲系过失犯罪,无前科劣迹,监管风险可控,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 丽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