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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初字第0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杨德山与郑婷、曹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山,郑婷,曹正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初字第01674号原告:杨德山,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黄祥,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婷,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俞兆兵,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兵兵,安徽皖都律师���务所律师。被告:曹正六,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杨德山诉被告郑婷、曹正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杨德山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黄祥、被告郑婷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俞兆兵、被告曹正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杨德山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黄祥、被告郑婷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俞兆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正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山诉称:2012年11月13日,朱正平、郑婷夫妇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并由朱正平作为借款人,郑婷作为担保人,同时曹正六也是担保人。后经催要,��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款。为此,原告杨德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合计36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1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郑婷辩称:1、朱正平实际只欠原告杨德山18万元。2、郑婷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涉案借款为无息借款。被告曹正六辩称:同意被告郑婷的答辩意见。原告杨德山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各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朱正平向原告借款和由被告郑婷、曹正六担保的事实。3、还款条据,证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郑婷还利息10000元。被告郑婷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4份付款凭证,证明通过杨凯向杨德山汇款12万元。2、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郑婷通过银行清偿原告���德山的借款情况。被告曹正六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郑婷对原告杨德山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为无息借款,出借人杨德山在借款时实际借款为30万元,另外6万元为利息。对证据3中10000元应该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曹正六对原告杨德山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郑婷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杨德山对被告郑婷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无法反映出被告郑婷向原告杨德山还款的情况。被告曹正六对被告郑婷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杨德山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三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认为系无息借款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提出实际借款为300000元,另60000元系借款利息,但借据已注明朱正平借到原告现金,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异议成立,故对被告该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郑婷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无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2年11月13日,朱正平立据向杨德山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借据上注明“今借到出借人(杨德山)人民币360000元”和借款为“现金支付”及郑婷、曹正六系保证人,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利息及保证期限。2014年1月30日郑婷归还杨德山借款10000元。为此,原告杨德山以朱正平、郑婷、曹正六为共同被告诉讼来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正平因病医治无效去世,原告杨德山申请不要求被告朱正平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德山举证证实了朱正平生前立据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60000元,郑婷、曹正六为保证人,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借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依法应确认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朱正平因病医治无效去世,现既无证据证实朱正平生前遗留有财产,又无证据证实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其遗产,为此原告申请不要求朱正平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又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也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担保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依法应认定被告郑婷、曹正六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保证责任已超出保证期限,故被告郑婷、曹正六对朱正平生前所借原告款360000元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即应连带共同清偿朱正平生前所借原告款360000元,但被告郑婷已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应从中扣除。对于原告杨德山主张从2012年11月1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因无证据证实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故依法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为宜。有关被告郑婷辩解已通过杨凯汇给原告款120000元,因原告杨德山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被告郑婷该辩解依法系另一法律关系。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婷和被告曹正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共同清偿其为朱正平生担保从原告杨德山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杨德山负担500元,被告郑婷和被告曹正六共同负担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庆权审 判 员  朱晓东人民陪审员  郑礼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文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担保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