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6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忠玉与被告林学善、福建省百威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玉,林学善,福建省百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6767号原告陈忠玉,男,196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田华辉,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学善,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福建省百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表人林学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燕玲,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敏,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忠玉与被告林学善、福建省百威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华辉,被告林学善、福建省百威贸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燕玲、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陈忠玉的申请,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融民初字第6767-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林学善所有的商品房一套实施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玉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产权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福建省百威贸易有限公司原名为福清市百威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变更为福建省百威贸易有限公司,故被告福建省百威贸易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4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学善、福建省百威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交付的借款本金为970000元,被告林学善通过银行转账于2014年5月14日、6月13日、7月14日、8月13日、9月24日分别偿还借款利息30000元、30000元、35000元、55000元、16000元,于2014年8月14日两次分别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100000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本案的借款利息为2分。3、原告查封被告林学善《产权抵押借款协议书》以外的房产违反约定。4、二被告并非有意拖欠借款,并且已经积极付诸偿还借款行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产权抵押借款协议书,2、借据、汇款凭证。二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网银转账记录、电子回单,3、借款协议、反担保承诺书。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交付金额为970000元,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为2分。本院认为,产权抵押借款协议书由原、被告签名、盖章确认,借据系由被告林学善签名确认,结合被告林学善偿还借款利息的情况,足以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3分,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成于产权抵押借款协议书之前,故被告提交的证据3(借款协议)现已失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情况及被告林学善的偿还借款利息情况,足以证实本案借款的利息约定情况,故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产权抵押借款协议书,并由被告林学善向原告出具关于收到借款1000000元的借据。产权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利息为月3分,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被告林学善通过银行转账于2014年5月14日、6月13日、7月14日、8月13日、9月24日向原告分别偿还借款利息30000元、30000元、35000元、55000元、16000元,于2014年8月14日两次分别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100000元。另查明,福清市百威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更名为福建省百威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林学善、福建省百威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忠玉借款1000000元,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产权抵押借款协议书、被告林学善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结合被告林学善偿还借款的利息情况及二被告的庭审陈述,足以确认被告林学善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约定的借款利息为3分。二被告辩解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仅为970000元、约定的借款利息为2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学善于2014年8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林学善于2014年5月14日、6月13日、7月14日、8月13日、2014年9月24日分别偿还借款利息30000元、30000元、35000元、55000元、16000元,合计偿还借款利息166000元。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为3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扣除被告林学善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166000元。福清市百威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更名为被告福建省百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百威贸易有限公司对更名前的公司债务负有继续承担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学善、福建省百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忠玉余下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各阶段的借款利息(第一阶段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4日起计至2014年8月14日,第二阶段借款本金为7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利息应扣除被告林学善已偿还的借款利息166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02元,减半收取7551,由原告陈忠玉负担2915元,由被告林学善、福建省百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63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陈忠玉负担1930元,由被告林学善、福建省百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