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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刑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段斌、贺良山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某,段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安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绵阳高新区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段斌,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安县人。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7年被德阳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1年被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绵阳高新区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斌、贺某某盗窃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查阅卷宗,再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8月28日8时45分左右,被告人段斌、贺某某驾驶一无牌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窜至绵阳高新区绵兴中路“实验驾校”外停车场,由贺某某望风、段斌上前实施盗窃行为的方式盗得一辆无牌红色“大阳”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窃得手后,由段斌驾驶被盗车辆、贺某某驾驶作案摩托车一前一后行驶到永兴镇菩提寺村1组乡村道路旁,二被告人将被盗车辆藏匿后返回永兴镇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同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段斌、贺某某再次窜至绵阳高新区永兴镇河坝街菜市场路旁,采用由贺某某望风,段斌上前实施盗窃的方式盗得一辆无牌红色“银刚”牌三轮摩托车。盗窃得手后,二被告人一前一后驾车逃离现场至涪城区戈家庙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的两辆摩托车和被告人用于作案的“豪爵”二轮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红色“大阳”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价值3337元、红色“银刚”牌三轮摩托车价值4277元。被盗摩托车已经公安机关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韩某某、唐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段斌的家属赔偿了二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原判另查明,被告人段斌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被德阳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1989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辨认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2、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人口信息资料;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被害人韩某某、唐某某关于被盗经过的陈述;5、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被告人贺某某对被告人段斌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贺某某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7、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贺某某对监控录像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视频监控截图说明;8、(2011)北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了段斌系累犯且有犯罪前科;9、被害人的谅解书;10、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段斌、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斌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斌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坦白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作案工具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诉人贺某某对原判定罪量刑均不持异议,其上诉仅为延长在看守所羁押时间,缩短在监狱羁押时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某、原审被告人段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贺某某坦白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段斌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段斌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明文审判员  周 坚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