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沧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终字第45号抗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青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审理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青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李某、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25日12时许,在青县陈咀乡王家口村十字路口,被告人李某因购买苹果与销售苹果的谭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谭某用砖头将被告人李某的额头打伤,被告人李某又用砖头将被害人谭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谭某的鼻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的伤情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受伤后在青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016.58元,鉴定费600元。青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应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的物质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人李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原告人谭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468.08元。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468.08元。抗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没有取得谅解,原判对李某量刑畸轻。李某上诉提出:被害人谭某将其头部打伤,有过错。二审期间李某表示认罪悔罪,并放弃谭某造成其轻微伤的民事诉讼请求,其与被害人谭某已达成和解,并且要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自行达成和解,李某积极赔偿谭某经济损失2.1万元,谭某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李某从轻处罚,并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关于李某上诉所提意见,经查,谭某将李某打致轻微伤,有过错,原判已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附带民事部分李某与谭某自行和解,且谭某撤回附带民事部分,可酌情对李某从轻处罚,且李某认罪悔罪,社会调查亦证实对李某适用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对李某适用缓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彦琴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金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