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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林等与毛建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杨钦玥,杨俊烽,毛建双,习水县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144号原告杨林。原告杨钦玥。原告杨俊烽。委托代理人李定洪,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龙,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毛建双。委托代理人赵义平,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习水县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住所地为习水县东皇镇府东路,组织机构代码为76605239-X。负责人袁顺尧,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赵义平,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住所地为习水县东皇镇府东路167号,组织机构代码为66697897-X。负责人袁利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杨林、杨钦玥、杨俊烽诉被告毛建双、习水县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习水驾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汤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杨钦玥、杨俊烽的委托代理人李定洪、张金龙,被告毛建双,被告毛建双和习水驾校的委托代理人赵义平,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毛建双驾驶贵C19**学号小型轿车,登机车主为习水县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由习水县城五星街方向往习水县城一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习水县城府东路老林业局路段在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双实线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杨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毛建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林受伤后,被送到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毛建双、习水驾校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29538.66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建双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杨林系无证驾驶,而被告毛建双是压线行驶,并不是事故认定书上面所说的超过双黄线行驶,故该事故应原告杨林为主要责任,被告毛建双为次要责任;2、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无医院医嘱,不予认可;3、被抚养人生活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不应再计算该笔费用,而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本案事故发生时,杨俊烽还未出世,不应计算其抚养费;4、精神抚慰金原告杨林也有过错,不应支持;5、原告杨林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妻子及子女居住在城镇;6、对护理期限的鉴定不予认可,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7、住宿费不予认可,不是正规发票,名字也不是原告杨林,故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庭查实。被告习水驾校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杨林系无证驾驶,而被告毛建双是压线行驶,并不是事故认定书上面所说的超过双黄线行驶,故该事故应原告杨林为主要责任,被告毛建双为次要责任;2、医疗费发票原告杨林只是自行支付了23681.00元,其余的都是被告习水驾校垫付的,要求垫付的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被告习水驾校垫付了输血费2400.00元、1310.00元、生活费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无医院医嘱,不予认可;5、被抚养人生活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不应再计算该笔费用,而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本案事故发生时,杨俊烽还未出世,不应计算其抚养费;6、精神抚慰金原告杨林也有过错,不应支持;7、原告杨林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妻子及子女居住在城镇;8、对护理期限的鉴定不予认可,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9、住宿费不予认可,不是正规发票,名字也不是原告杨林,故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庭查实。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无医院医嘱,不予认可;3、被抚养人生活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不应再计算该笔费用,而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本案事故发生时,杨俊烽还未出世,不应计算其抚养费;4、精神抚慰金原告杨林也有过错,不应支持;5、原告伤残等级根据其损伤情况,无法达到六级伤残;6、原告杨林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妻子及子女居住在城镇;7、对护理期限的鉴定不予认可,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8、住宿费不予认可,不是正规发票,名字也不是原告杨林,故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庭查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2时50分,驾驶人毛建双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19**学号小型轿车,由习水县城五星街方向往习水县城一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习水县城府东路老林业局路段在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双实线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由杨林驾驶的发动机号为68045231的喜马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驾驶人杨林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毛建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杨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林受伤后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27日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治疗半年,出院1月后返院复诊;2、出院2月后返院行颅骨修补术;3、继续口服丙戊酸钠预防癫痫,定期2周复查肝肾功;4、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右眼情况,及时治疗;5、如出现四肢抽搐、意识障碍等情况,及时就诊;6、如有不适,门诊随诊。花费了医疗费98998.11元。原告杨林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花费了医疗费66736.54元。两间医院医疗费共计165734.65元,原告杨林垫付23082.50元,剩余142652.15元由被告习水驾校垫付。于2014年8月20日经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林因车祸伤残颅脑损伤后遗留中度智力障碍属VI(六)级伤残;杨林车祸伤致右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伴额叶血肿、左侧额颞叶脑挫伤、脑干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多发性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右侧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右泪小管断裂,其休息期限为150-160日,营养期限为90-100日,护理期限为70-80日。花费了鉴定费1300.00元。被告习水驾校为原告杨林垫付了生活费400.00元。原告杨林于2014年8月1日和14日花费了医疗费598.50元。另查明,被告毛建双驾驶的贵C19**学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车主为习水县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最高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均为2013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5日24时止。原告杨林从2012年6月起在习水县明虎家具厂做沙发,月平均工资为4500.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2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在习水县城洋台湾气站后面,其长女杨钦玥生于2009年11月11日,次子杨俊烽生于2014年9月1日。根据《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40.18元/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224.00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00元/天,省外5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事故认定书》、习水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赁合同、派出所证明、明虎家具厂证明、营业执照、行驶证、收条、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习水驾校及毛建双在庭审中主张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错误,经被告毛建双及习水驾校的申请,本院调取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被告毛建双驾驶的车辆在有道路中心分道线的路段越过中心线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杨林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建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经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6333.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6天+50元/天×31天=29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其护理费按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224.00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8224.00元/年÷365天×(46+31+75)天=11753.56元;4、原告受伤前在习水县明虎家具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500.00元,故误工费为150元/天×(46+31+150)天=34050.00元;5、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00元;6、原告杨林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受伤前以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50%=206670.70元;6、结合本案原告所受伤情、贵州省平均生活水平情况,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00元;7、鉴定费1300.00元有相关鉴定费票据佐证,该费用系原告受到侵害后为主张权利而实际支出,予以支持;8、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00元;9、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子女居住在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40.18元/年计算,原告杨俊烽虽事故发生时未出世,但在主张权利时原告杨俊烽存在,故杨钦玥的生活费为4740.18元/年×14年×50%÷2=16590.63元,杨俊烽的生活费为4740.18元/年×18年×50%÷2=21330.81元,共计37921.44元;住宿费票据上的名字为系杨明学,与本案无关,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1-9项的损失共计为472958.85元。因被告毛建双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杨林承担30%,被告毛建双、习水驾校承担70%。又贵C19**学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毛建双、习水驾校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万元。原告的损失472958.8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00元,剩余的350958.8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20万元,被告习水驾校、毛建双承担45671.20元,原告杨林承担30%即105287.65元。因被告习水驾校垫付了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143052.15元,为鼓励救助,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扣除其应承担的45671.20元后,剩余的97380.9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出后直接支付给被告习水驾校,即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224619.05元,给付被告习水驾校垫支的费用97380.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24619.05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习水驾校人民币97380.95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224.00元,由被告习水驾校、毛建双承担857.00元,由原告杨林承担3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汤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