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原告邓月香与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月香,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北行初字第4号原告邓月香,女,汉族,1949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舒军(特别授权),男,新宁县巡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雁镔,男,新宁县巡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禹洪峰,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澹(特别授权),男,汉族,1983年6月15日出生,该局工伤保险科副主任科员。第三人新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李军鹏,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马湘东,男,汉族,1979年11月28日出生。邓月香不服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锋、代理审判员申勇兵、人民陪审员陈阳国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9日,本院向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新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5年2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案件。原告委托代理人范舒军、王雁镔、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澹、第三人新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委托代理人马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了邵市工伤退字(2014)03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邓月香于2014年12月23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已收悉。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理由:1、受伤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2、没有管辖权。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无据,应依法撤销。被告辩称:我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为证明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我局已按法定程序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向我局提出申请;3、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邓月香系1949年1月5日出生,其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5、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拟证明邓月香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焦清梅、尹金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依法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平面简图,拟证明邓月香受伤的事实;8、工商银行卡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工资表,拟证明邓月香系第三人聘用的环卫人员;9、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邓月香受伤事实。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9没有异议,因这些证据是原告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给被告的;对证据1、3拟证明的观点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本身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违法的证据。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方也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过,对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证据认定,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邓月香系新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其在该所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2014年8月28日,邓月香发生不属于自己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12月23日邓月香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作出邵市工伤退字(2014)033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邓月香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管辖权,决定不予受理。通过诉、辨意见及庭审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可概述为:邓月香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伤申请工伤认定,对于该申请,被告有无管辖权。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不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被告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邓月香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该局无管辖权,存在不当。理由为:一、《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发生的争议,属于“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情形;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有养老保险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只有在已经依法享有养老保险或领取退休金的前提下才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邓月香已经依法享有养老保险或领取退休金。故,不能仅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否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而决定不予受理邓月香的工伤认定申请。综上所述,此次具体行政行为中,被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其认定的“无管辖权”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邵市工伤退字(2014)033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二、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锋代理审判员 申勇兵人民陪审员 陈阳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嘉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