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饶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芦慧英与李益东、郑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慧英,李益东,郑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芦慧英。委托代理人周经伟,上饶市信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益东。被告郑冉,江西省上饶县旭日街道办武夷山大道18号5栋502室。委托代理人李益东,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旭日街道办武夷山大道**号*栋***室,系郑冉丈夫。原告芦慧英诉被告李益东、郑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16日本院依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原告芦慧英的委托代理人周经伟、被告李益东及被告郑冉的委托代理人李益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慧英诉称,2014年2月2日,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在2014年11月份原告要求归还本金,被告迟迟不予以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欠付之日起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月利率按2%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及月息按2%计付的事实。被告李益东、郑冉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目前资金困难,要求原告宽限时间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益东、郑冉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芦慧英借款2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按每月5,000元即按月利率2%结算。在借款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止,借款本金分文未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取无果,遂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当庭出示宣读,被告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益东、郑冉向原告芦慧英借款2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益东、郑冉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芦慧英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8元,减半收取2,689元,财产保全费1,879元,合计4,568元,由被告李益东、郑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史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蔚蔚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