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64号原告俞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俞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婚后,由于被告比较强势,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长期处于分居和冷战状态,为更有利于双方的生活,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夫妻感情一向很好,夫妻双方应该多沟通,自己有什么地方做得不好的,可以改正,为了和好,自己愿意做任何事,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9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育子女。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12年,被告将双方购买的房子卖掉,导致原告及其母亲不满,后经被告向婆婆道歉,夫妻和好如初。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处处以自我为中心,不尊重原告,原告虽未与被告发生正面争吵,但内心极不开心,致双方经常冷战,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涉诉。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成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由于原告对被告在家庭中表现的强势态度日渐不满,但未能及时与被告沟通,导致本次诉讼。现被告也表示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同意改正自身的不足,希望和好的态度比较诚恳,相信今后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间多些尊重、理解和宽容,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鉴于原、被告无其他原则性的分歧,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对原告俞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俞某某要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微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