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执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吴海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海芹,邵凤生,翟顺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法执字第1386号申请执行人吴海芹(又名吴海琴)。被执行人邵凤生。被执行人翟顺花。吴海芹与邵凤生、翟顺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7月03日作出(2014)淮法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邵凤生、翟顺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吴海芹借款38万元,承担利息(按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2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40元,保全费29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1670元,由邵凤生、翟顺花共同负担。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邵凤生涉嫌拖欠农民工工资邵凤生因涉嫌拖欠农民工工资于2015年1月被公安机关羁押,关押在淮安区看守所,通过提审查明,邵凤生因劳务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欠债2000多万,本人同意变卖所有名下资产用于偿还所欠的债务,但资不抵债,其名下资产正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目前仍在处置之中,尚未变现;翟顺花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邵凤生的相关资产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淮法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者本院依职权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福华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龚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