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花娥与何建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花娥,何建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刘花娥,女,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居民,现住西安市曲江。委托代理人杨霞,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国,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个体户,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原告刘花娥诉被告何建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花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霞、被告何建国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花娥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8月9日在神木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1月27日生一子取名何鑫;2010年2月10日生一女取名何欣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打。尤其从2010年起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鑫随原告生活,婚生女何欣怡随被告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花娥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刘花娥与被告何建国系合法夫妻关系。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出生情况。被告何建国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生有子女。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夫妻感情破裂,且婚生子女年幼,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被告何建国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何建国对原告提交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花娥与被告何建国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8月9日在神木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1月27日生一子取名何鑫;2010年2月10日生一女取名何欣怡。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近年来双方为了照顾儿子上学搬到西安居住,夫妻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相对减少,二人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能否继续存在的标准。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十几年并生有一子一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生活中应当互相关心、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共同创造幸福家庭。且子女尚小,更需要父母的关系照顾。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花娥与被告何建国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花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光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