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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德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德贵,男,1952年11月7日出生于阜新市海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两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贵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敬、梁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贵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刘德贵来到海州区南驿二小区小市场伺机作案,当走到赵某的羊肉摊前时,趁其不备,将其仿皮夹克盗走。2014年12月25日,公安人员在刘德贵家中搜出被盗的仿皮夹克一件、现金944元、一部米由牌手机,经价格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元,被盗仿皮夹克价值人民币30元。上述被盗物品已返还失主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德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证委托书、结论书,光盘,(2013)太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贵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德贵当庭认罪,所盗款物已返还被害人,属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德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德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巴险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艳萍附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